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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专利相关纠纷,对于专利的争议很大,最终还是成功赢得诉讼

发布者:姚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X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龙坡区XX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茅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列宏,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曾某,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列宏,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X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原审被告九龙坡区XX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因无新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X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号为202130793976.X、型号为ZX7-315的电焊机产品落入了X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生产的ZX7-315型号的电焊机并未落入XXX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XXX公司单方委托提供的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来使用。XXX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XX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缺陷"的评价报告,XXX公司对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通过一审庭审中"被诉侵权设计与XXX公司专利设计的比对"来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在操作面板屏幕的大小、功能信息、面板的上下边缘外框造型、百叶窗的格栅、焊机的支脚部分、侧面设计(左右视图)百叶窗和矩形凹槽、背部设计(后视图)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和不同,尽管在把手、焊机主体、支脚存在相似的情况,但该外观设计主要是由其功能决定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定的评判原则,可以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一审法院仅单独强调突出焊机的整体形状、正面设计效果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而判定落入保护范围,系片面的。焊机的整体形状是由其功能来决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焊机整体的各个侧面均作出了与XXX公司专利设计明显不同的外观设计,应综合判断焊机整体形状外观的几个侧面来判定。焊机的正面设计也仅占焊机整体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而已,且该部分主要还承担电源接、输的功能设计,故不能仅把上述两个部分的视觉效果作为整体视觉效果来评定。一审法院的判定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定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且明显过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XXX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XX公司所称的专利与被诉产品的不一致,评价报告仅仅是参考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以其申请专利、评价报告作为不侵权抗辩无法律依据。

XX经营部述称:

1.XXX公司的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而案涉电焊机的面板图案以及整体形状(如顶部、百叶窗、输出端口、底部等)与XXX公司的专利产权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应当不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关于XX经营部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3.无论案涉电焊机是否属于侵权产品,XX经营部早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同类电焊机,且基于一审判决亦没有再实施销售或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产品的行为。

XX经营部述称:

1.XXX公司的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而案涉电焊机的面板图案以及整体形状(如顶部、百叶窗、输出端口、底部等)与XXX公司的专利产权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应当不构成侵权。2.无论案涉电焊机是否构成侵权,因案涉电焊机由XX经营部从XX公司购得并销售给XX经营部,XX经营部的购货渠道合法、购销价格合理、主观没有过错,已尽到了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

赔偿责任。3.XX经营部早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同类电焊机,且基于一审判决亦没有再实施销售或许诺销售案涉专利产品的行为。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经营部停止实施侵害XXX公司专利号为20193036****.X,名称为“逆变焊机(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XX公司停止实施侵害XXX公司专利号为20193036****.X,名称为"逆变焊机(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3.判令XX经营部、XX公司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XX经营部、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所涉被告主体信息

XX经营部系成立于2021年9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风动和电动工具销售,金属切割机焊接设备销售等。

XX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3月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焊接设备及配件、自动化焊接设备的研发加工;焊接设备及配件销售等。

XX经营部系成立于2011年6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五金工具。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2019年7月10日,X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逆变焊机(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3036****.X,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逆变焊机(A-150);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以焊接制作;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21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12月1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焊机(ZX7-315S1),专利号为ZL202130793976.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2年5月3日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焊机(ZX7-215S1);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焊接设备;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22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报告的对比设计1即为XXX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专利。

三、关于XXX公司指控侵权的有关事实

2022年7月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22)渝证字第1945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骏于2022年6月24日向该处称,申请人拥有逆变焊机(A-150)、逆变焊机

(A-200)、逆变焊机(A-125焊机制作)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发现市场上有侵权产品,故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2年6月28日14时31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站机电市场的"金洋机电"门店,对公证所用手机、相机做清洁检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赵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焊机3台,使用手机支付取得截图2张,取得发票1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现场拍照,购买结束后,所购产品由公证员保管,后回到公证处封存。封存后的产品由赵骏保管。公证书附件有发票、送货单复印件及取证地点、取证实物的照片打印件。发票显示的购买单位为"成都威客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台电焊机总金额2650元。送货单显示ZX7-420价格700元、ZX7-400S价格1000元、ZX7-315S价格950元。取证实物的照片显示的三台证物的名称及型号分别ZX7-420智能手工焊机S系列、ZX7-400智能手工焊机S系列、ZX7-315智能手工焊机S系列。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三箱公证物,分别可见ZX7-420智能手工焊机S系列电焊机一台、ZX7-400智能手工焊机S系列电焊机一台、ZX7-315智能手工焊机S系列电焊机一台,及各自所附说明一份,接口一套。

上述取证商品系XX经营部所售,于2022年6月28日从第三人XX经营部购进,有微信沟通记录、销售单、付款记录为凭。XX经营部系从XX公司购进,XX公司系前述商品的生产商。

四、被诉侵权设计与XXX公司专利设计的比对

使用XXX公司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特征:XXX公司的专利产品为焊机,从上到下包括把手、焊机主体、支脚。焊机主体近似长方体,正面上部为斜面板,斜面板上边缘有一梯形凸起,凸起正面设有品牌图案;斜面板中部嵌设有一个矩形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上角设有两个图标,中部左侧设有若于图标及指示灯,中间设有矩形显示屏,中部右侧设有一个旋钮,围绕旋钮设有若干圆点及文字图案。焊机主体正面中部为百叶窗部件,其中第一层百叶窗部件上缘向上凸起形成一个梯形。焊机主体正面下部为一个矩形凹陷,凹陷内设有横向排列的两个输出端口,输出端口外层为圆型,中间层为六边形,内孔为圆形。焊机的两侧,靠近正面板下部的位置分别设有一个百叶窗,上部居中位置设有品牌图案。焊机后部为长方形的框体,上部设有一个开关和一个六边形部件,下部为圆形通风窗。焊机的把手为前后纵向设置的单个固定把手,两端面分别设有一个梯形凹陷。

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被诉产品为ZX7-420 S系列、ZX7-400S系列、ZX7-315S系列3个型号的焊机。整体从上到下包括把手、焊机主体、支脚,其中ZX7-400、ZX7-315的把手为固定纵向把手,ZX7-420的把手整体呈拱形,由底座与机体用螺丝连接,可左右活动。焊机主体近似长方体,正面上部为斜面板,斜面板上边缘有一梯形凸起,凸起正面设有文字图案;斜面板中部嵌设有一个矩形操作面板,操作面板左上角设有两个图标,中部左侧设有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内侧有功能模块信息,外侧有文字信息,主屏停用时呈现为数字。中部右侧设有一个旋钮,围绕旋钮设有若干圆弧及文字图案,操作面板下部为产品型号文字。焊机主体正面中部为百叶窗部件,其中第一百叶窗部件上缘向上凸起形成一个梯形。焊机主体正面下部为一个矩形凹陷,凹陷内设有横向排列的两个输出端口,输出端口外层为圆型,中间层为六边形,内孔为近似圆形,另有两个镂空正负极图标。焊机的两侧靠下置各设有一个百叶窗和品牌图案,靠上位置设有2×4排列(ZX7-420为1×3排列)的矩形凹陷。焊机后部为近似长方形框体,背面上部设有一个开关和一个近似漏斗形凸起部件(ZX7-420无此近似漏斗形凸起部件),下部为两个百叶窗部件。

使用XXX公司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似处:整体结构均包括上部的把手、中部大体长方体焊机主体和下部的支脚;焊机正面斜面板上的操作面板整体结构设置相似,顶部的梯形突起设计相似;中部的百叶窗设计相似;最上栏百叶窗的梯形设计相似;下部矩形凹陷内的三层输出端口设计相似;ZX7-400、ZX7-315焊机的把手形状相似。使用XXX公司外观设计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点:操作面板中屏幕的大小不同,与功能信息的相对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操作面板下方有产品名称及型号信息,XXX公司专利产品无此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旋钮上方有一边长约1厘米的正方形文字标识,XXX公司专利产品无此标识;产品侧面,百叶窗与品牌图案的相对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设计有规律排列的矩形凹陷,专利产品无此凹陷。二者背部设计不同,专利焊机背面下部为圆形通风窗,被诉产品焊机背面下部为两个百叶窗部件。

审理中,XX公司于庭后核实了库存及模具具体数量情况,并出具书面说明称,ZX7-420焊机塑料面板库存还有323个,ZX7-400S焊机塑料面板库存还有366个,模具2个。经进一步明确,前述ZX7-420库存即指取证商品ZX7-420 S型库存,两个模具

是指ZX7-420、ZX7-400S模具各一个。XXX公司对上述库存情况予以认可。

法庭调查终结前,XXX公司表示不再主张XX经营部销毁库存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XXX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XX经营部、X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XXX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三款专利产品均为焊机,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对于焊机的外观设计而言,通常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在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近似,正面设计的结构要素及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区别在于屏幕相对大小、文字图案、功能标识、百叶窗叶片数量、侧面图案与百叶窗的相对位置等细节部分,以及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背面部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XXX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XX公司虽举示了其名称为电焊机(ZX7-315S1),专利ZL202130793976.X的外观设计专利,但从该专利所附的视图看,其功能面板中的图标、百叶窗的设计、下方接口的外观等,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区别,故XX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并不影响就其对本案XXX公司专利是否侵权进行评价。

二、XX经营部、XX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

如前所述,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XX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责任。

关于XX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X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等,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用途、被诉侵权产品价值、XX公司的侵权情节及X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XX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通过其举示的证据,以及XX公司、XX经营部的陈述,可以认定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XXX公司专利号为20193036****.X,名称为"逆变焊机(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XXX公司专利号为20193036****.X,名称为“逆变焊机(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四、驳回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XXX公司负担6900元,由XX公司负担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三款专利产品均为焊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对于焊机的外观设计而言,通常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在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近似,正面设计的结构要素及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区别在于屏幕相对大小、文字图案、功能标识、百叶窗叶片数量、侧面图案与百叶窗的相对位置等细节部分,以及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背面部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XXX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公司虽然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名称为电焊机(ZX7-315S1),专利号为ZL202130793976.X的外观设计专利,但从该专利所附的视图看,其功能面板中的图标、百叶窗的设计、下方接口的外观等,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区别,故XX公司的该专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XXX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等民事责任。因X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可以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用途、被诉侵权产品价值、XX公司的侵权情节及X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该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至于XX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查阅,并未发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之处,故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姚兴律师,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硕士研究生学历,具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  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25
  • 擅长领域:专利、商标、著作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