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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能否司法拍卖执行

发布者:冯英辉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5日|分类:资产拍卖 |2025人看过


经济适用住房显著特点是便宜,保障性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此就有人针对性问,未满五年的经适房能否进行司法拍卖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依据已经被改变。根据2008年12月3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然而2015年05月0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改变了唯一住房不能拍卖执行的规定。

 根据二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况,被执行人以是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阻止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子女名下有房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逃避债务转移房产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预留租金的

 现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也并没有阻止法院执行,恰恰保留了执行操作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根据该规定,个人认为司法执行属于是因特殊原因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如果政府采取回购的方式,可以将经适房转换为金钱,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金钱之债。比如有些地方规定基于某种原因,可以变更登记经适房的产权人。如《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曹素华与张济东等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执复44号

唯一经适房可以执行

 申请复议人曹素华称:101号房屋系其全家三口人的唯一住房,是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房屋是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的生活必需品,不能拍卖、变卖、抵债。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101号房屋已因本案债务抵押予陈建新,且陈建新同意按《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二中院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不能对101号房屋拍卖、变卖、抵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曹素华主张101号房屋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不能拍卖、变卖、抵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效仲裁裁决确定曹素华、张济东、伊俊坤三人连带向陈建新履行义务,且101号房屋已因本案债务抵押予陈建新,曹素华以被执行人伊俊坤将在另案胜诉后变卖或抵押其他房产清偿本案债务为由,主张不能对101号房屋拍卖、变卖、抵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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