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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异胜|时间:2020年05月21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如判决解除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赁至2018年10月13日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占用租赁的场地,应支付相应的租金。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上诉人已将场地转租他人,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场地押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XX将其租用的位于博白县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原告周XX并于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方即收取押金20000元。博白县环保局于2018年10月13日下达博环封【2018】1号决定书,原告经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庭审中,被告自认房租已经收了6个月,从4月10日至10月9日。至此,原告不能在继续生产,要求被告方退回押金未果为由,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现状出发均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合同签订之时,作为转租方的被告亦知道原告租赁所从事的用途为漂布、晒布,此行业存在有污染的风险。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8年4月10日经营至2018年10月13日博白县环保局下达博环封【2018】1号决定书关停为止。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有履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押金,被告方应退还14000元给原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陈XX应返还押金14000元给原告周XX;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90元,被告陈XX负担210元。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经审查,租赁期间,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物直接排放,生产设备、设施被环保部门查封,已不能履行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将设备、设施搬走,明确不履行合同。2018年11月13日,在博白镇政府调处时,上诉人事实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押金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一审中,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拒不按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因环保原因,被上诉人已不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亦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押金)的处理问题。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经审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将污染物直接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用途为漂布、晒布,而双方对于租赁场地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因环保问题可能产生的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是应知的,对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返还押金1400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直占用租赁的场地,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的问题。上述问题与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陈XX已预交),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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