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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异胜|时间:2020年08月20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一次性连带付清所欠原告出租钢管款114800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1148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XX(轮扣)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即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及顶托等建筑物件用于黄XX、李XX合伙的陆川滩面燃气厂使用。在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李XX出具欠条给原告。此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XX(轮扣)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出租脚手架、钢管给被告使用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黄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签订(轮扣)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出租顶托、扣件、钢管,顶托一个月租3块钱、扣件一个月租2块钱、钢管一吨250块钱一个月。签订合同时原告刘XX即收取了黄XX的押金20000元。该物件用以陆川县XX的工地使用,工程完成后。2017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共同承租人被告李XX出具有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欠总共租金114800元。此款,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而作为承租人黄XX、李XX并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李XX应支付租金94800元(已经冲减押金20000元)给原告刘XX;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黄XX、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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