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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异胜|时间:2020年05月21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细木工板、胶合板等木材生意。从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就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7352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款873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735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以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唐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细木工板、胶合板等木材生意。从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就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7352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唐X于2017年5月26日欠广西南宁横县广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7352元整,现写欠条为据,按每月分期还款人民币不低于3000元给广西南宁横县广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还清货款。欠款人:唐X”。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唐X双方买卖木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未付清木材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给原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唐X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7352元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支付货款87352元给原告XX公司。
二、被告唐X支付利息给原告XX公司(利息的计算:以8735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唐X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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