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梁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4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14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通过堂哥介绍来到博白县被告处帮被告干活,刚开始被告还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钱。但从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工钱。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工钱15800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之后还剩14800元就没有再支付。期间原告一直不断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X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梁X雇请原告朱XX在其店面负责吊顶、玻璃等安装工作,双方于2018年10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5800元,原告写好欠条后,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了1000元工钱给原告后,就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钱,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48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支付工钱14800元给原告朱XX;
二、被告梁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朱XX。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