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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异胜|时间:2020年08月20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牟XX与被告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3日,原告牟XX与被告朱XX签订《整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牟XX将丈夫高XX名下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XX转盘松园一路002号的整栋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1999)字第021006号];使用权人为丈夫高XX的出租给被告经营药店,租期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按月支付,如超期10天不交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整栋房屋,且不退还保证金,且约定被告所交保证金不能作为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装修使用房屋,并支付了至2019年1月份的租金,但从2019年2月起,被告便拒付租金。2019年4月29日,原告按合同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便将房屋钥匙交回原告。直至目前止,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2019年2月至4月的租金)。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牟XX丈夫高XX放弃对被告所欠房屋租金的主张,由原告牟XX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朱XX支付租金30000元给原告牟XX。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XX承担。
原告牟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②《整栋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博白XX一路002号整栋房屋租给被告使用;③水费结算单5份、客户综合档案材料、博白县XX公司水费结算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用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博白县XX公司缴交水费的事实,证实被告还在租用原告的房屋;④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证明一份,证明博白XX一路002号房屋属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出租该房产。证号021006的地址变更为博白XX一路002号;⑤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⑥手机短信信息一份,被告朱XX的手机号码是155××××1663,发给牟XX137××××5207,2019年9月2日发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承认是2019年4月29日才搬离租用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2019年1月底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不租房子,并且将钥匙归还给原告了。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据②《整栋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据⑤被告人员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水费结算单5份、客户综合档案材料、博白县XX公司单,水费结算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客户综合档案材料,不予认可;对博白县XX公司水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证明各一份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房屋的地址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址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一份,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单位不合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手机短信信息一份,被告朱XX的手机号码是155××××1663,发给牟XX137××××5207,2019年9月2日发的信息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牟XX与被告朱XX签订《整栋房屋租赁合》合同,原告牟XX将丈夫高XX名下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XX转盘松园一路002号的整栋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1999)字第021006号];使用权人为丈夫高XX的出租给被告经营药店,租期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装修使用房屋,并从被告的银行账号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133XXXXXXX)支付了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份的房屋水电费(其中2019年1月份水费是159.99元,2月份水费141.49元、3月份水费147.33元、4月份133.03元、5月份120.64元)。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被告才将房屋的钥匙交回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份租金共计3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牟XX与被告朱XX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整栋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经营药店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经营药店使用的义务。被告应依《整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份租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9年4月29日,被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牟XX丈夫高XX放弃退对该房屋租金的主张,由原告牟XX主张。这是高XX对其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朱XX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房屋租金共30000元给原告牟XX。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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