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因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就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法律关系便不再赘述。
二、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其所承诺的服务项目,被告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标准、要求完全不能够达到双方签订《经营服务合同》的约定,系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其瑕疵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准以此言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据《合同法》第11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之规定,就10万元合同价款行使减价请求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据现有查明案件事实,基于被告瑕疵履行情形、订立合同目的、以及本案的主给付义务,结合被告所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减少被告提供的服务价款,进而由被告返还差额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六十条之规定“【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结合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合同订立目的,被告向原告提供店务管理策划、薪酬制度策划、招聘体系制定策划、营销策划等策划顾问服务相关事项,该服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具有利用其先进管理经验、信息和资源作出的有助于原告店铺经营盈利的、具有独创性的运营技术、管理方式、盈利模式、营销体系,而具体提供的服务种类包括具体导师督导服务、培训课程、策划方案及咨询服务内容、产品赠送四大项,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策划方案中载明的各个“系统”系其提供的服务具体方式,不符合事实状况、也不符合其所签订的实际合同内容,同时也超出了社会一般理性人对所谓的“系统”的理解,故此就其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系统”建构服务的事实应不予采信。
其次,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服务项目及标准包括:1.策划顾问服务包括:(1)由被告向原告派督导老师进行调研并就运营管理情况提供相应策划方案及指导;(2)为原告培训课程;(3)被告向原告提供具体的策划方案:A、拓客系统:无新顾客进店、顾客体验不开卡、开卡后不常来等情况下的发展客户方案;B、薪资系统;C、招聘系统;D、会员系统;E、标准服务系统;F、产品系统;G、天天盈利系统;H、晨会系统;I、店务管理系统;J、名店教育培训系统。2.咨询服务:被告应于督导老师上门到店后向原告提供框架性策划方案,于本次咨询服务合同结束时,向原告提交咨询服务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原告经营现状、整改方案;提升营销策略、市场定位、想象策划、运营框架等中长期规划。被告将依据原告实际经营状况为基础对被告经营提出策划建议及方案,在原告对方案认可后,被告协助原告实施方案。3.被告有向原告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策划顾问服务的义务,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高提供人员、及资料等方面的协助。4.被告向原告赠送价值20万元的美容产品。
被告实际履行项目为:1.协助招聘;2.培训标准服务流程、产品专业知识、积分兑换流程;3.制定会员卡;4.协助拓客;5.向原告赠送24790元的美容产品。
被告并不能够证实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其所提供的证据反而足以证实被告本身存在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被告并不能够证实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反而足以证实被告本身存在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
最后,截止服务合同届期,结合被告承诺服务项目及其实际履行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利用其先进管理经验、信息和资源作出的有助于原告店铺经营盈利的、具有独创性的运营技术、管理方式、盈利模式、营销体系等服务,从而为原告进行相应店务管理策划、薪酬制度策划、招聘体系制定策划、营销策划等策划,故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准以此言,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依据《合同法》第11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之规定,就10万元合同价款行使减价请求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据现有查明案件事实,基于被告瑕疵履行情形、订立合同目的、以及本案的主给付义务,结合被告所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减少被告提供的服务价款,进而由被告返还差额部分。
三、由于被告具备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的违约情形,其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所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第三条:2、服务中任何一方违约,则无偿赠送的产品将计价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服务级别,应以赠送价值20万元的赠送产品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酌情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六十条之规定“【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由于被告具备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的违约情形,其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所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第三条:2、服务中任何一方违约,则无偿赠送的产品将计价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服务级别,应以赠送价值20万元的赠送产品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酌情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