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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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离婚律师 夫妻就子女抚养订立的协议,其违约金条款有效吗?

作者:马丹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4次举报

编者说:

刘女士与博先生原本是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博小某。2012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夫妻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博小某由其母刘女士抚养,博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博先生每月给付博小某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博小某向法院起诉博先生,要求博先生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故未支持博小某要求博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亦为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审理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特推送如下:

 

 

 

未成年人子女的父母订立抚养协议,约定一方迟延给付抚养费应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马丹律师(电话/微信:18783066459),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执业于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依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9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