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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下动产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的改动

发布者:林珊瑚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2703人看过


《民法典》之下动产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的改动


  《民法典》针对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规则结合《九民纪要》做了一些调整和改动,针对律师的办案而言更贴切实务操作,现就相关理论改动做相关梳理:


  一、同一不动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


  1.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2.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列清偿.


  二、同一动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


  1.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登记过的抵押权存在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3.没有登记的两个以上的,均为最后顺位,且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说明:上述规则依据《民法典》第414条和《九民纪要》第64条,将“登记日”以常识性方式作为计量单位,即早上登记或下午登记均为抵押权同一时间登记,不在法条中指明.


  四、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清偿顺序以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公示为准:登记和交付,交付指占有改定、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单交付。)


  例:3月1日,钟某将自己的车抵押给甲,未办理抵押登记;


  4月1日,钟某将车出质给乙,完成交付;


  5月1日,钟某将车抵押给丙,办理了抵押登记;


  结论:各动产实现的担保物权顺位是:乙的质权>丙的登记动产抵押权>甲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


  依据:《民法典》第415条和《九民纪要》第65条.


  说明:无论乙是否是明知的情况,即善意第三人,其质权均优先于甲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原因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是否是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


  五、超级抵押权的实现针对于买卖动产上的价金债权所设立的抵押权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则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除外.


  例:3月1 日,甲、乙双方进行买卖,甲将车出卖给乙,价款20万,首付5万,15万剩余在6个月内付清.针对剩余的15万价金,乙将车抵押给甲.同日甲将车交付于乙,未对抵押权办理登记.


  3月5日,乙将车出质给丙,并完成现实交付;


  3月8日,甲乙双方对3月1日的抵押权设立登记.


  4月1日,丙将车给丁修理,且未付修理费.


  结论:丁的留置权>甲的动产抵押权>丙的质权。


  依据:《民法典》的第416条.


  说明:《民法典》第416条的超级抵押权的实现要件有三:1.抵押物为买卖的动产;2.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买卖该动产的价金债权;3.须于买卖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该条较于之前的担保物权改动较大,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


  六、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转质权都优先于质权:


  例:甲欠乙20万,甲将自己的A车质押给乙并完成交付;


  乙欠丙30万,告知自己是A车的质权人,即


  1.责任转质:乙未经甲同意将A车转质给丙;


  2.承诺转质:乙经甲同意将A车转质给丙;


  乙、丙均未履行到期债务,A车拍卖所得40万.


  结论:丙的转质权均优先于乙的质权;


  1.责任转质下,丙的转质权从属于乙的质权,丙只能优先受偿20万,乙质权金额用尽,不再享有对甲的质权;


  2.承诺转质下,丙的转质权不从属于乙的质权,丙优先受偿30万,乙可以再向甲行使10万元的质权优先受偿.


  依据:《民法典》第434条的规定。


  在2021年之后所起诉的相关动产和不动产的担保案件均以上述六条顺位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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