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此类犯罪主要涉及两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要点总结
以下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量刑意见: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要符合四个条件:
1.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3.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4.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总结:
1、不应混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从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定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进行无罪辩护。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可从以下四点进行区分:
①借款的目的不同。 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②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③侵害的客体的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④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集资诈骗的轻罪辩护要点总结:
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即轻罪辩护)。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比集资诈骗罪轻,故可以辩护“嫌疑人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在这两个罪名中,最大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存在“欺诈”, 也就是行为人集资的钱有没有落实投资计划。
以在实际案例举例: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而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定罪处罚。
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故该罪名的辩点可从行为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来找。
1、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为:
一是行为人集资款的资金用于合法经营,而非子虚乌有的投资项目,占有挥霍的说法难成立;
二是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是诚信有亏,不能据此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行为人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3、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有限的几名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
既是员工也是投资人的情况如何处理?
在大量案件中,还会有一种现象,很多员工本身就是也把大量的自有资金投入到了平台中,原因往往是出于对平台合法运营和盈利能力的信任,这种不仅仅能证明其主观上参与、帮助犯罪的犯意不重,而且还引申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这些自己投入的资金,如果最终也无法兑付,是否能够折抵违法所得的退赔金额?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性。首先从身份而言,员工作为投资人投入资金到平台,就属于与其他投资人具有同样身份的集资参与人,也就拥有最终按比例获赔的权利。而且,不管其投入的资金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还是违法的佣金所得,这两种性质的资金在实践中往往都产生了混同,难以区分,因此比较符合操作实际的方式是争取折抵或者酌情折抵。因为如果不能作折抵,会出现一种很矛盾的现象,被羁押的员工的投资款被办案机关查封,员工无法获得退赔,同时其还要承担同等金额的退赔责任,这样就出现了退赔金额上的重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