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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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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吸”员工的辩护思路

发布者:郑丽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5823人看过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存款,并且大多数存款都是以公司名义吸收,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如果在公司成立并且有实际经营业务后,非法吸收存款只是其中之一时,就应当考虑定单位犯罪,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能一刀切地将所有业务员一律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而应当根据其对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加以区分对待。对于受雇于该单位的、直接实施具体行为的员工以为“非吸”提供帮助的共犯论处,难免有些“连坐”的嫌疑。如知情,则有可能构成共犯:如不知情,只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务,即便其履职行为客观上对犯罪活动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也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

一般情况下,如果担任的是业务部门员工的辩护人,重点应当通过减少当事人涉及的人数及金额,减轻其刑罚;如果担任的是行政、后勤、技术等部门人员的辩护人,则应当将重点放在排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吸”员工的辩护思路

明确员工在单位中的地位及对单位“非吸”是否明知

1、首先要从证据中确定员工在单位的地位问题。首先要核实证据中是否存在员工的劳动合同、聘用书、工资表、任命书等可以证明员工在单位中身份的证据,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员工成为单位的“负责人”,那么该员工只能从证据中以员工的身份认定。如果员工已经成为该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从是否对公司其他员工存在管理职能、是否对公司收入分配职能等具备一个公司负责人应当具备的相关属性出发加以判断该员工与真正制定“非吸”方式的负责人的区别。

2、判断员工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非吸”案中,制定吸收投资的负责人不会直接去吸收投资,而是需要员工具体去执行相应的指令。具体执行人就一定是直接责任人员吗?这就要从证据中判断员工是否对单位制定的指令的合法性主观认知予以判断,例如证据中是否存在吸收投资项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是否是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可以辨别其真伪,以房地产项目售后返租为例,假如房地产项目真实存在,项目在建或部分完工,单位又以返租形式向投资人支付租金,作为员工是否有能力判断该项目符合非吸的特征,不论员工的知识水平和从业经历,都是无法判断此种经营模式是否存在违法的嫌疑。

3、员工是否“明知”的判断。在办理非吸案件中,证明业务员具有“主观明知”才是认定业务员罪与非罪的核心和关键。在证明是否明知业务具有“非法性”时,则要弄清楚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1.业务员是否有条件看到以及是否看过营业执照;2.是否有条件了解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公司是否有理财、中介(经纪)资质;3.是否知晓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当中所记载的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所起的作用以及所扮演的角色;4.在开展业务前和开展业务过程中,是否听说过有类似公司被处罚的消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吸”员工的辩护思路

明确员工是否是为“非吸”提供帮助的共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该条款就是为涉嫌非吸犯罪的单位员工量身定做的。首先,需要从证据加以判断公诉机关如何证明员工是为非吸提供了“帮助”,无论是宣传、销售等行为实质上是非吸的过程,但是关键还是要证明员工是否对单位非吸的明知,假如仅就员工从事了宣传、销售的行为就认定其为非吸提供了帮助,那么印刷宣传品的企业、转账的银行都应该算为非吸提供了间接的帮助,之所以对这些环节不能追责,原因就在于这些环节的企业或个人依据的是其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履行合同义务后造成的后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员工在工作工程中实施了宣传、转账的行为是基于和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不能说非吸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所有在行为过程中的参与人都要承担责任,关键还是要证明员工是否对单位非吸的明知性。

2、更不能简单的从员工从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就认定为非吸提供了帮助,刚才已经论述了员工是基于与单位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实施了某些行为,也正因为这些行为属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中对于劳动者或受雇者的义务,员工才有从此过程中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而不能仅以没有固定工资只有提成的角度考虑员工收入来源的非法性。

明确员工吸收投资款的对象

1、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群众的报案记录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其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假如可以证明被吸收投资对象与员工之间存在着亲朋好友、上下级关系的话,这些被吸收投资对象就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属于“公众”。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的规定,针对的是员工直接吸收投资对象又吸收投资的下一层级对象,假如员工对直接吸收对象又吸收投资的行为不负监管责任,也要承担非吸帮助犯的刑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吸”员工的辩护思路

“非吸”员工如何实现有效退赔?

1、案发即退赔:此时投资人情绪激动,司法机关查办案件压力大,盲目的退赔很难实现取保候审的目的;

2、倾尽资金退赔:刑事案件的一审需要经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司法机关都可能要求退赔,一次性把全部资金用于退赔会导致无力应对后续的退赔,影响案件结果;

3、涉案金额未确定退赔: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资金追缴并非仅限于各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包括公司资产、公司对外投资,无法追回的资金额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资金全部追回,依法甚至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因此资金缺口对于是否应当退赔和退赔数额有很大关系。

4、直接向投资人退赔:个别销售型员工因对法律存在错误认识,选择了向自身客户直接退赔,以获取投资人谅解,这种方式并不能对整个案件形成足够影响,并不有利于最终的量刑。

《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但自首、立功等情节都有赖于司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能够自己控制的情节主要是积极退赔,除非资金充足,否则必须根据案件进展制定有效的退赔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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