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成立P2P公司前已负有巨债、以空壳公司作第三方担保、使用虚假的债权质押、获取投资者资金后用于归还债务等灭失性处置、以后债还前债等。
【裁判摘要】
(一)泮苏良犯集资诈骗案
(2015)浙杭刑初字第131号
关于被告人泮苏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泮苏良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泮苏良成立浙江沃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前,负有巨额外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资不抵债的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及空壳公司浙江大旺工贸有限公司作担保,用虚假的债权质押。获取资金后用于归还债务、支付犯罪成本等灭失性处置,造成98%以上的非法集资款无法归还,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无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翁某某集资诈骗案
(2015)丽莲刑初字第645号
被告人翁某某等人以后债还前债的方式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及高息,诱使更多投资资金流入,这是实施犯罪的手段,其并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翁某某以为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浙江雨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名,许以高息,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并汇入其个人帐户,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