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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旨整理

发布者:郑丽芳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1122人看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罪与非罪的界分

罪与非罪的界分

一、罪与非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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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口口相传及出具借条、收据借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实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

观点来源:(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非法向多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7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通过个人主动要求、他人介绍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曾经的公司员工、同学、同村人、朋友、亲戚以及他人介绍的陌生人等七十余人借款,借款对象范围广、身份杂,其接受资金的行为实质是变相的非法吸收资金,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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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未经批准也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吸收资金,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总第140期),第36-41页。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其所谓的投资型塔位时,虚假宣传购买投资型塔位可以保值、增值,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定期随意调高塔位价格,将调价情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构塔位增值的假象,同时公布公司前期退单情况,吸引社会公众购买。该公司还承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更名、退单,变相的约定“返本付息”。被告单位销售投资型塔位的上述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向购买投资性塔位的客户承诺履行的义务也完全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此外,被告单位还以协议的方式向个人和企业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该行为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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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供应货物的方式,收取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数额巨大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2009)宿中刑二终字第0042号,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2月第1版,第146-149页。

裁判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被告人在蛋鸡养殖经营过程中,为扩大养殖规模,获取客户资金投入,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供应鸡蛋收取预付款方式,非法吸收200余户公众资金20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并具有致使众多受害人的预付货款总额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众的资金安全,属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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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介绍的其他投资者,行为人在吸收资金上是来者不拒的心态,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的表现,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观点: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人仅与两人比较熟悉,存在借款往来;其他被害人在本案借款之前和被告人并不熟悉或认识,经由上述两人介绍觉得有利可图才答应出借巨额资金给被告人;被害人虽然与上述两人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但在本案之前,与被告人的关系并不属于亲朋好友,其同意出借巨额资金是因为有利可图。被告人也多次供述只要钱送过来就可以,具体谁借给他或谁通过上述借给他,他都是不管的,这也可以表现在被告人当庭辩解的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说法,体现了其在吸收资金上来者不拒的心态,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的表现。综上,被告人为了筹集缅甸金矿、高利转贷等风险极高的投资款,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通过相对特定关系人辐射至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最终造成上述被害人近三千万元本金无法归还的巨额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要件,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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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经济互助会”为名,以高息引诱公众存款进行非法营利,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第233-237页

裁判观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但二者同时又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罪本质的区别。第二,具体实施方法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法院不能仅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就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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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因为资金需要周转,而以给付高息的方式接受公众集资,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法还款,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因为需要资金周转,而以给付高息的方式接受公众集资,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只是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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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以高息借贷为诱饵向公众募集巨额资金用于经营,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继续募集资金的,应如何论处?

观点来源:(2015)浙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十余年来采用借债经营模式创办了多家企业,但仅有少数几家企业在实际经营,在企业经营亏损或少量盈利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向民间高息借款以弥补资金不足,为此至作案前已负下巨额债务。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自己负债经营且已巨额亏空的真相,虚构企业上市融资、转贷、资金周转以及募集基金等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将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付息,基本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且对涉案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而非以辩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问题

1

 对单位实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0)刑终字第1547号

裁判观点: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三方面认定:1、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过程中,单位工作人员具有相同的犯罪主观方面认识与意志,并将其转化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构成事实。2、单位犯罪直接参与人一般较多,只有那些作用较大的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3、参与人对单位犯罪违法性认识程度、动机及目的等是评价的主观事实,是否具有积极主动的态度对于责任严重性判断具有直接意义。行为人负责公司销售部门的具体业务,虽然从形式上看,行为人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已经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公司的以销售为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人员,行为人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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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个人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即使存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属于单位犯罪。

观点来源:(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款存入个人账户。吸收公众存款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公司人格完全没有体现,系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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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行为是否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案金额如何认定? 

观点来源:(2005)沪高刑终字第160号,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2007年7月1日出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8-148页。

裁判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证券公司推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业务,并非法律规定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是以所谓的委托理财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这与储户将钱款存人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向储户承诺给予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完全一致,也符合国家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足以认定此种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券公司在开展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资金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等时,一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其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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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的亲属是不特定对象之一,其投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犯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被告人的亲属也是属于不特定对象之一,属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被告人以不特定的公众为对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亲属亦包含在不特定对象之中,故其亲属的投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另外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可从其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扣除。

(来源: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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