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8月3日5时50分许,孟延青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载人数6人、实际载人数24人)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超速(限速8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90公里/小时)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因操作不当向右撞到主路与辅路间隔离绿化带,后车辆骑压绿化带向前滑行过程中撞到809号路灯杆,造成乘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王明娣等23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绿化带、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延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娣等23名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明娣受伤后前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25天),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Ⅱ型呼吸衰竭,5.左侧气胸,6.双侧胸腔积液,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L1、2椎体横突骨折,9.左锁骨骨折,10.(左)腓骨骨折,11.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王明娣申请,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娣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王明娣双侧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王明娣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王明娣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因王明娣未足额支付医疗费,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9年2月将王明娣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36460.68元。该判决已生效,王明娣目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3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进辉、孟延青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0115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孟延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王进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王进辉与龚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案涉事故当天,王明娣受王进辉召集前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为康纳公司从事栽花、种草等园林绿化工作。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诉人龚娟、原审被告王进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王进辉在公安机关陈述“搞搞绿化养家糊口用”、“工人工资有时是我给,有时是我老婆龚娟给”、“工人是我召集,有时龚娟也召集,反正我和龚娟是一家人”,即表明原审被告王进辉一家以从事绿化工作获取生活来源,上诉人龚娟也参与经营活动,上诉人龚娟、原审被告王进辉从事经营活动会使家庭得到受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龚娟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律师说法:
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点,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2、债务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本案中,虽然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提供经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绿化工作,可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