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代孕;合同无效;不法给付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2日,金某与宗某签订《全委托代孕包生(男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金某委托宗某完成金某代孕需求,宗某保证按合作协议所生男孩,没有重大疾病,包括××等医学认定的遗传疾病;如有,宗某负责全额退款。
2018年3月21日,代孕者分娩一名男婴,后该男婴经诊断患有肾积水、先天性心脏病。宗某通过不正当途径为该男婴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此外,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金某向宗某共计支付费用71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合作协议》在中国签订并主要行为均在中国履行,合同结果发生在中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关于合同的效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合作协议》内容为金某委托宗某为其提供代孕相关服务并支付对价,宗某承诺通过代孕所生男孩,保证健康,无重大疾病。金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解决夫妻双方无法生育、没有子女,而是抱有儿子才能传宗接代、继承家产的落后封建思想,宗某作为个人而非医疗机构,为他人联系、安排供卵者和代孕者,组织他人至境外进行代孕手术,该协议有悖于当今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伦理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关于本案的处理。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委托代孕生子,虽属无效,但已履行完毕,宗某向金某交付了男婴,而金某也支付了相应“对价”,男婴系一鲜活生命且与本案原告有父子关系,故不能依该条规定适用“予以返还”;同时,该男婴也非可流通的物品,无法用价值衡量,故也不能依据该条规定适用“折价补偿”。但金某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属于不法给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给付人无权要求返还。金某在接受对方履行后再诉请要求返还款项,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金某无权要求宗某返还其已支付的71万元。
虽然本院作出判决,但是宗某通过从事代孕中介行为进行谋利应当被禁止,金某抱有的儿子“传宗接代”的落后思想也应摒弃,人工生殖技术的运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于解决不孕不育者的痛苦,而非实现私利。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所以本案所涉协议为无效的协议,根据法律,法律行为无效后,应返回所取得财产,但是应为本案合作协议的对价分别为婴儿和财产,由于婴儿不属于财产也不能返还,而已给付的财产属于不法给付,不应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