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上述规定是对于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以及加班时长的规定,如果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未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但是如果劳动者的工资组成为包括加班费,而用人单位却不让劳动者加班,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下面看下苏州地区的案例是如何认定的: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2年9月26日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8年8月28日,公司与王某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起;公司安排王某从事仓管(岗位)工作。公司定期对员工的工作效率进行公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仓库月度报告发料效率显示王某该段期间的发料效率为12.6托/小时,低于与王某同一岗位的其他员工。2019年1月26日,王某向公司邮寄送达《辞职通知书》。
法院认为:
由于王某未能达到目标效率,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不再安排王某加班,但除了加班工资外,王某的其他工资待遇并未发生变化。综上,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与工会、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但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通常也会根据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但是否加班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享有用工自主权,其中包括是否安排加班,安排哪些员工加班等等。综观本案,被告在原告未能按照提升计划达到目标效率后,为了获取更多的经营利润,选择了工作效率高的其他员工进行加班,而对于工作效率稍低的原告,则不安排加班,系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王某认为公司恶意不安排其加班,属于变相辞退,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员工是否加班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选择,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加班,如果超过法律规定,就属于违法的范畴,员工可以拒绝不合理的加班。如果用人单位的加班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应当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加班费,则员工可以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然本案情况属于用人单位不安排员工加班,虽然加班费属于员工工资组成的一部分,但是这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员工的加班费占其每月工资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导致员工的工资严重过低甚至无法满足正常生活的,而用人单位仅仅不安排某一位员工加班的,这种情况我们觉得可能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这种情况需要准备充足的证据,最好咨询律师的情况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