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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6

湖南XX公司、廖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志强|时间:2021年05月26日|7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隆回县,现住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隆回县,现住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廖XX、米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XX、米X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产权年限的问题,产权登记部门暂停发放产权证书,且现在廖XX、米X的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如果XX公司没有提交资料,产权部门不可能办理任何一本产权证书。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廖XX、米X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廖XX、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办理不动产权属违约金9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廖XX、米X作为买受人,XX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路××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3.04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45.39元,总金额492828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交付商品房的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廖XX、米X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2828元,并在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40000元,支付了全部房款492828元。2016年6月10日该商品房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但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廖XX、米X交房。廖XX、米X于2016年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9941元,2016年7月1日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总房款492828元的万分之五,按日计付。2017年3月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24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锦绣桃源XX2#402号商品房交付给廖XX、米X;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XX、米X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廖XX、米X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24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6)湘0524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本院(2016)湘0524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XX公司支付廖XX、米X违约金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XX公司以廖XX、米X未交清物业费为由,至今没有与廖XX、米X办理交房手续,廖XX、米X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廖XX、米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后,XX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并协助廖XX、米X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但XX公司至今未与廖XX、米X办理交房手续,廖XX、米X至今未取得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XX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XX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导致廖XX、米X至今没有取得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依约应支付廖XX、米X违约金9856.56元。XX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没有为廖XX、米X办证是因历史原因。但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即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于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XX、米X违约金9856元。
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XX公司“锦绣桃源”项目有关问题的处理建议、XX公司锦绣桃源XX项目有关遗留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拟证明没有及时办证系因历史原因所致;2.隆回县自然资源XX于2021年3月8日为廖XX、米X办理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对证据1廖XX、米X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与逾期协助办证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未否认其真实性,且系二审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故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8日,隆回县自然资源XX已为廖XX、米X购买的隆回县××路××号××#××商品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廖XX、米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廖XX、米X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纳房款后,XX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并协助廖XX、米X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XX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协助办证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对办证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XX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在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60日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故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隆回县自然资源XX已为廖XX、米X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XX公司不存在逾期协助办证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逾期协助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立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芳
审判员  谭晓飞
审判员  王彦懿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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