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以保障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对于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裁量的呢?本期文章整理了法院判决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七种情形。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法院判决支持的七种情形
一、直接抚养一方长期未尽抚养义务,子女实际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
1、康某与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9民初2258号
【法院查明】
原告康某与被告金某甲原系夫妻,育有一子金某乙。X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约定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用,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离婚后,金某乙实际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子金某乙变更为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庭审中金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但此后金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未尽抚养义务,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亦在询问金某乙本人的意愿后,本院认为金某乙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
【相似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蔡某甲诉胡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605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张某与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8号
二、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
2、金某与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425号
【法院查明】
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育有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郑某丙。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在双方离婚之后,郑某乙不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一直留在原告处。
【法院认为】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此后郑某乙不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一直留在原告处,现郑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故在决定其抚养权时应尊重其本人的意见,且原告亦表示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郑某乙。因此本院认为,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似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周维诉徐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4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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