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律师 钱利
四川—泸州—古蔺县-四川圣蜀律师事务所
2024年5月14日上午,程某在工厂内操作起重车,因未注意观察施工场地,导致在旁边施工的人员郑某被缆绳崩伤,上述事故经县公安局出警并登记备案。该起重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程某操作该车。
事故发生后,郑某将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00元。
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保险事故,且本案事故发生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无法明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莒南法院审理认为,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作业过程致第三人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种情形,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程某操作起重车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施工场地导致郑某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郑某正在施工,无法预料到潜在的危险,不应承担责任;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法院遂判决:郑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侵权人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在工厂致人损伤进行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首先,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以是否在道路上这一场所限制为要件,应当以车辆是否处于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通行状态为核心要件。特种车辆虽然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功能,但其主要用途为作业。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毋庸置疑,关键是对于“通行”的理解。特种车辆在功能上与普通机动车有所区别,其在道路上通行状态的时间很少,作业是特种车辆的常态。如果将此种情况排除在交强险之外,违背了交强险立法的本意,且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因此,这里的“通行”不仅包括行驶,也应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下的作业。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从该回复来看,特种车辆的作业状态也应理解为此处的通行。
其次,保险公司在承保起重机等特种车辆时,应当明知特种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也应预见到作业状态为常态。投保人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并支付高于普通车辆交强险的保费,其目的即针对特种车辆通行于道路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初衷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这与交强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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