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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作者:彭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9日分类:辩护词浏览:883次举报


壹审辩护词

     ——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彭涛作为贵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全面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与庭审,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现围绕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张某某是否构罪的这个问题,在庭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书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涉的各起冲突应分割开来分析,不应当成一个整体来定性。

涉案冲突细化来说为五次,第一次是田某从食堂出来至田某在文某某、木某某等人的劝说下离开现场,进入了木某某办公室,在里面待好几分钟直至翻窗离开木某某办公室回到田某本人宿舍(见田某第二次笔录第3页第7行、张某某第一次笔录第4页倒数第8行),因张某某而起的冲突至此结束,劝架的文某某、赵某等人也回到了办公室喝茶(见赵某第一次笔录第3页第7行、文某某第一次笔录第3页第10行)。此次冲突双方未发生打斗,并且此时杨某、黎某等人也正在离开冲突现场(见章某第二次笔录第5页倒数第10行、张某某第一次笔录第4页倒数第1行)。据此可知,因张某某叫田某出来的这个行为所导致的法益侵犯的现时紧迫危险性至此终结,如果不是田某之后主动持械返回现场,后续的一切冲突都不会发生第二次是田某从宿舍院子拿着钢筋出来,伙同罗某辉、萧某聪回到现场,主动前来和杨某、黎某争强斗狠,进而引发了肢体冲突,直至杨某等人因不敌而逃进项目部办公室里躲避、报警。对于该次冲突,张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原因力,其在第一次冲突被劝开后至冲突再次发生的期间,一直是在和木某某等人在项目部大门口寒暄的(见章某第二次笔录第5页倒数第10行、张某某第一次笔录第三次是黎某逃出去回到宿舍叫人过来救人至冲突被劝开,张某某未参与;第四次是田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五楼打黄忠龙,张某某未参与;第五次是安某等人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一楼打罗某聪,张某某未参与。

虽然案涉的各次冲突发生的时间相对集中、冲突与冲突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各次冲突实质上是相互独立的、是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线的首先,各次冲突的起因各不相同;其次,参与人员也各不相同;最后,参与冲突的人员的主观目的也各不相同,有去参与打架的、去看热闹的、有因看热闹被打而反击的、有本想去劝架但在劝架中而被迫防卫的、有在现场担心被打而假想防卫的、有因被打了而事后主动报复的。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据该法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满足各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持性质相同的主观犯罪故意心态

很显然,案涉的各起冲突参与人员的主观目的各不相同,是不同人员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各不相同的危害行为,各起冲突并没有统一的、固定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策划者,是没有相对统一的共同犯罪故意的,不属于连续犯、集合犯。

据此,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各次冲突的参与者在该次冲突中所起的作用来分别对各起冲突进行定性,不能简单的把各次冲突当成一个整体,当作一个共同犯罪故意,进而把各次冲突当作一个实行行为来进行整体评价更不能因为张某某曾将田某叫出食堂,就认为后续发生的所有冲突都是因张某某白田某从食堂叫出来的行为所造成的,就认为张某某无论是否参与都属于后续冲突参与人员的共犯,就将所有危害后果归责于张某某的该行为。

二、现有证据可以推断出张某某自始未持殴打田某的犯罪故意、也未持追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共同犯罪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可知,故意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在意识上明知特定危害结果会发生,二是行为人在意志上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在把田某叫出项目部食堂时,意识上明知会发生后续系列肢体冲突的危害后果的、在意志上是追求发生后续肢体冲突的危害后果。相反,现有证据可以推断出,张某某并不持有殴打田某的主观故意,并不追求发生肢体冲突的危害后果,理由如下:

1、如果张某某持有殴打田某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在项目部食堂就能直接对田某实施殴打,无需多此一举的将田某叫出来项目部食堂门口;

2、在田某与杨某、黎某发生正面的肢体冲突时,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对田某实施殴打的行为,田某本人也自始至终没有说张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

3、在杨某、章某因被追打逃至项目部的一个办公室里躲藏时,张某某就站在项目部旁的一个办公室边上(肖某坤称“集装箱”)。此时,项目部文某某、赵某等人叫田某不要打砸躲在办公室的杨某、章某,但“田某当时情绪非常激动,根本就不听劝,一直用工具砸集装箱”(见肖某坤第一次笔录第4页第三行)。可以设想,如果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持有对田某进行殴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田某作为当事人心里一定最清楚,但是“根本劝不住”的田某、范秀其、萧某聪等人,宁愿打砸集装箱也不对就站在集装箱旁边的、落单的张某某实施殴打的行为。明显可知,张某某是未对田某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的,田某等人也不认为事情是张某某故意挑起,否则张某某不可能可以站在“根本劝不住”的田某等人旁边不被围殴。

4、田某方员工萧某聪第一次笔录第4页第2行陈述道:“……,田某的头部和脸上都是血,我看到后就在路边拿起一个长铁锹,就上去对张某某戳了张某某的腿,我们就相互打起来了,……”;田某方员工肖某坤(萧某聪侄子)第一笔录第7页第3行陈述道:“我看见我叔叔肖前坤手持木方和对方的张某某手握铁锹在旁边僵持着,我看见双方相互用手中的工具打了对方一下,然后就散了,……”。虽然以上笔录中的一些信息当事人基于对自己方的保护陈述不尽属实,但从其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信息可知,张某某在肖前坤拿着铁锹先动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张某某也只是出于自我保护地反击了一下,并未报复性的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可以试想,如果张某某如果持有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在明显被萧某聪先动手殴打的情况下,身形高大的张某某怎么可能不报复性地对萧某聪进行殴打?由此可推断出在肢体冲突发生时,张某某并不持有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三、张某某先前行为与后续冲突的爆发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后续肢体冲突不应归责于张某某。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在本案中,第一起冲突确实是因张某某而起,但因张某某而起的第一次冲突很快就被项目部的木某某、文某某等人劝开,并未造成肢体上的冲突社会危害后果。之后,在木某某、文某某等人劝说下,田某也离开了现场,并在木某某办公室呆了几分钟后翻出窗户回到了宿舍,杨某、黎某等人也正在离开现场,因张某某而起的冲突至此已经平息,劝架的文某某、赵某也已经回到办公室喝茶(见赵某第一次笔录第3页第7行、文某某第一次笔录第3页第10行)

诚然,从哲学意义上来说,张某某的先前叫田某出来的行为对后续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但是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在哲学上,客观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所有客观事物之间都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正如如果项目部不组织当晚的饭局,田某就不可能出现在项目部食堂吃饭,田某和杨某就不可能在那个时间点、那个地点发生肢体冲突;但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对结果的产生了现时紧迫的社会危险性并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很显然,因张某某把田某叫出来所产生的法益侵犯现时紧迫危险性,已经因田某的自行离开而消除,张某某的先前行为虽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但是,后续法益侵犯现时紧迫危险性再次出现,并最终演化为肢体冲突的根源是:田某在其法益已经没有现时紧迫的社会危险时、没有需要立即实施自救行为的必要时,为了逞强斗狠、发泄个人情绪,不够克制地持械主动返回现场,并言语挑衅和追打正在离开的杨某、黎某。显然,田某本人在第一次冲突已经平息的情况下的实施的前述行为才是增加后续肢体冲突法益侵犯现时紧迫危险性最直接的原因,才是导致后续冲突的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并且田某的该种危害行为,合乎法则的直接导致了后续肢体冲突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而对此次冲突的发生,张某某没有再实施任何法益侵犯或者增加法益侵犯危险性的危害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则不存在可归责于张某某的危害后果

据此,辩护人认为,后续的肢体冲突的危害后果因与张某某的先前危害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将第二次发生肢体冲突的危害后果归责于张某某。

四、张某某并未参与后续肢体冲突,并且即使参与了具有刑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虽然现有材料中有证人陈述张某某参与了肢体冲突,但全案没有人陈述自己被张某某打伤了,全案也没有人具体而明确、详实且真实地陈述自己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细节。从证据角度上来说,当前反映张某某参与肢体冲突的证人证人基本上都属于不具体的概况性陈述,或者明显与其他证言有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的陈述,并且大多直接指控张某某参与肢体冲突的证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都存在疑意,从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第二次冲突(肢体冲突)是在第一次冲突已经基本平息的情况下,田某一方主动持械挑衅杨某、黎某所导致的,并且田某一方对杨某、黎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是持械殴打,在性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行凶”这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该危害行为对杨某、黎某(甚至张某某本人)都有现时的、紧迫的社会危险性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鉴于第二次冲突的爆发的直接原因是因田某乙方而起,张某某对该次肢体冲突的发生没有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力,张某某为了避免他人(杨某、黎某等人)甚至本人免受不法侵害,依法享有无限防卫权和必要的紧急避险权,因此即便张某某与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依法也因具有刑法所规定的正当免责事由而不应被定性为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如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审查与采纳。

 

                         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0年11月7日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人员的名字均为化名。


彭涛,男,专职律师。2021年获市级“优秀党员律师”、县级“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业务方向:民事合同、侵权损害、建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3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