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探究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离婚纠纷过程中,经常为当事人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赔偿。
针对该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了以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上述法条可知,《婚姻法》对能够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采用的是封闭性的规定,也即只有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情形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同时,结合婚姻法已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将同居定义为长期稳定的与他人共同居住、将家庭暴力定义为造成了一定伤害结果行为、将虐待定义为持续性的家庭暴力,因此只有这些情形导致离婚才是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如一方嫖娼、一夜情等其他情形一方均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在生活中,婚姻一方给另一方情感伤害的情形不胜枚举,如故意隐瞒精神病史、故意隐瞒生理功能障碍、故意隐瞒不良品行、故意隐瞒生育史等等,婚姻一方在婚后才发现另一方并非婚前那样形象高大正面,反而存在种种不能忍受的“前科劣迹”,最终导致了双方离婚。然而,当前婚姻法对于这种采取“不诚信方式骗婚”的行为,不仅没有像合同法一样赋予“受欺诈”、“重大误解”一方“婚姻合同”撤销权,甚至在“婚姻合同”解除后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也没有。
在法理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一种赔偿制度,其本质是婚姻过错方对受伤害的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社会生活千千万,离婚损害赔偿采取封闭式的规定明显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更严重的情感损害行为无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而较轻的情感损害行为确可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这明显会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最新修订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正,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增加了项开放性的内容供法庭在审判时自由裁量,新规定如下:“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因此,以后故意隐瞒见不得光的“前科劣迹”的骗婚行为,今后可能会被判决赔偿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