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依据《担保法》,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知,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需要进行明确,这也是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关键,因此本律师在此进行了简单的梳理。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保证期间应当从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起算,不宜将保证期限订得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第二,不宜将保证期间规定得无限期的延长,第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视为没有约定。另外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如何处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进行了明确。
最高法《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规定: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予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约定不明的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发生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以上,或者七、八年的都有,虽然约定期间明确,不像“二年以上”的约定不明确,但司法机关倾向于按主债务诉讼时效二年计算担保责任期间,既可及时督促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亦可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固定,并依法保障其追偿权的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