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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不满,该去起诉谁?

发布者: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拆迁安置 |300人看过

  在多数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纠纷中,产生争议的大多数原因,归根结底为最终补偿结果问题。面对偏低的补偿,广大被征地农民又该如何依法行使权利寻求救济呢?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补偿标准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但在实践生活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首先,是关于平均年产值认定问题。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但这并不能反映出土地真正的价值。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是其世代生存下去的根本,不能仅仅依靠年产值作为计算基数,还应当考虑到农民以后甚至到老年的生活成本问题。

  其次,即便是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但却还存在着没有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的现象。比如,代理案件中遇到过这样一种情况,委托人在自己的农用地上种植的并不是普通的粮食农作物,而是贵重的中药材,结果却依照普通农作物价格给予委托人补偿,并没有体现出原用途的客观价值。还有就是菜园,补偿时仍然按照普通的农作物对待,导致农民不能得到公平的补偿而纠纷四起。

  再次,还有补偿标准的认定问题。土地管理法虽然针对补偿标准不服给出了解决办法,但对于哪些属于补偿标准范畴,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各地“造法”盛行,致使全国标准不得统一。再加上,并不是所有地方都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出台了相关政策,这就更是增加了相关部门的裁量权。除了上述之外,当然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土地的丈量和地块分类、产值计算不够公平,外嫁女、离婚妇女、上学学生等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人员得不到相应补偿等问题。

  二、法律救济途径:协调裁决与复议诉讼

  通过对上述现状的了解,现在让我们分析一下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补偿标准不服,应该怎么救济。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依照申请协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寻求救济,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外,各个地方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调裁决处理也相继出台了政策,比如:《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2016〕98号、《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等。故在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同时也要结合地方政府关于协调裁决的规定进行处理。

  再来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救济途径。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规定可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遂,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对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

  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救济途径问题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可以明确得出以下结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开展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以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的依据,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依照申请协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寻求救济,该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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