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2015年3月16日,练某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满10万元;2015年3月22日,练某富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满10万元。2016年1月23日,练某富作为承诺人、练某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载明练某富所欠刘某满17万元,经双方协商,练某富承诺自2016年1至3月底分四次还清,逾期承担30%的违约责任。并附注担保人同意将财产作为担保责任。刘某满当庭确认,练某富于2015年8月归还借款3万元。
案件简析:案涉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满按约出借了案涉款项,还款承诺已确认借款金额为1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以前还清,现练某富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刘某满要求练某富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还款承诺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按30%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权利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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