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瑛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熊瑛律师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民间借贷

熊瑛律师

759184974@qq.com 09:00-21:00
北京德和衡(湘潭)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北京德和衡(湘潭)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00387874点击查看

2020-09-01

刘X贻、李XX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熊瑛|时间:2020年09月01日|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系刘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XX厂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XXXX2791657L。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XX,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成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于2010年5月18日所签订《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经过陆年一起创业的基础上(2003—2009),于2009年购得(原XX厂),甲方(即李XX)贷款一百万,乙方(即刘XX)将2003年投入的壹拾万元及09年收入作股份,购得XX厂,乙方所占股份为XX厂购入的所有房地产的股份的1/3”。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肖XX等人于2010年10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闲置风景林土地协议》、《关于租赁闲置土地及补偿闲置地污水排放、变压器占地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甲方(刘XX和李XX)于2009年7月31日和政府,通过协商签订协议,并于2009年8月4日由韶山市国土局公开招标竞得原电器厂红线内的土地、房产及周边附着物(变压器、水井等)的所有权。”上述《合同书》及《协议》就上诉人与李XX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及土地,且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及土地1/3的产权份额作出明确的记载,且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及土地系由上诉人与李XX共同购买,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及土地1/3的产权份额这一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据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系由上诉人以2003年10万元及2009年工资10万元作为出资,与李XX共同购买,而上诉人正是基于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及土地这一基本事实请求确认其份额,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此外,上诉人提交了诸多类似案例,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共同购买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不动产共同购买人,均支持了该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李XX所签订合同书及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明确载明了上诉人系诉争房屋及土地的共同购买人及共有人,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完全系物权确认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三、一审裁定中裁判理由明显与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矛盾,其法律适用亦存在明显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基础事实系上诉人与李XX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及土地,其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主要是对共同购买和出资的基本事实的确认,以及对双方各自所占份额的约定。因此从法律上而言,上述《合同书》及《协议》系证明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及共有人而签订的确认书,而不是上诉人向李XX购买案涉房屋及土地三分之一份额所签订互负权利义务的合同。故上诉人与李XX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而形成的物权共有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未涉及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裁定明显不符合事实,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
李XX、XX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诉争资产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XX。2009年7月3日,李XX以湘潭XX厂的名义与人民政府签订《电器厂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并于2009年8月6日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全部对价皆由李XX及第三人成XX支付。当日,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获得了韶山市人民政府的出让审批,2010年1月5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向李XX颁发了韶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与李XX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口头协议,也不存在共同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的《租赁闲置风景林土地协议》与《关于租赁闲置土地及补偿闲置地污水排放、变压器占地的协议》并不能改变这一客观事实。之所以以上诉人和李XX共同名义和村民签订上述协议,是因为李XX不是当地村民,而上诉人是当地村民,上诉人又受雇于李XX,更适合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上述两协议不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名购买或共同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事实,故上诉人与李XX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基于《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关系。在人民政府与李XX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中,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产生的物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要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结合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便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对案涉资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由上诉人享有,也只是在李XX与上诉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李XX因此对上诉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上诉人也仅仅只是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李XX与上诉人之间对于资产权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若支持上诉人因此获得物权,则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上诉人基于《合同书》获得的法律身份最多也不过是“真实的债权人”,而非“真实的物权人”。三、上诉人与李XX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法律要件。该份《合同书》系李XX在包括上诉人弟弟在内的村民闹事并阻碍XX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下被迫签署的。上诉人多次提了要对诉争土地及房屋占股,因李XX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占股协议,相关村民就变本加厉闹事,迫于无奈李XX才背着第三人成XX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签订该《合同书》并非李XX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李XX获得土地及房产向出卖人支付了181万元的对价,而上诉人仅用10万元销售保证金及2009年的工资收入8.3万元,合计18.3万元,欲占该土地及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显失公平。
成XX述称:诉争房地产虽然登记在李XX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李XX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系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无权处分房屋时,受让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受让人是善意的,其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最后是应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然上诉人对于诉争房产的购买并未实际出资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无权基于善意取得房屋受让权,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可以追回。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韶房权证韶山字第××号、6××4号、6××5号、6××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韶国用(2010)第1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3的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李XX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3的产权份额变更至原告刘XX名下;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及土地占用费9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与第三人成XX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0年在韶山市成立湘潭市XX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XX)。2003年,原告刘XX带资10万元进入该厂工作。2009年,李XX(甲方)、刘XX(乙方)、成XX欲共同购买原XX厂,遂口头约定,由成XX贷款100万元,刘XX以2003年的10万元和2009年的工资10万元(被告辩称认为是8.3万元)入股,占购得原XX厂土地、房产的1/3;2010年5月18日,刘XX与李XX签订合同书确定:甲方与乙方在经过陆年一起创业的基础上(2003-2009),于2009年购得(原XX厂),经过相互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由李XX贷款100万,刘XX将2003年投入的10万元以及2009年的工资收入作为股份,购得XX厂;刘XX占购得XX厂所有房产、地产股份的1/3;如果单方违约,赔偿损失,负责一百万股份的1/3。2、在此基础上,于2010年农历正月聘请刘XX负责水泵销售工作,年工资10万元,年终可预支……。3、现有双方所占股份的房地产权由刘XX、李XX共同拥有,若此产权出租或出售,所得款项,刘XX占1/3;未经对方同意,单方不得抵押或转让。4、在现做水泵项目所占位置以外的剩余厂房,在现有租户陈XX退出后,若刘XX需要用厂房,李XX不能收取租金。5、刘XX聘请期满之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按银行贷款评估价,由双方共同处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李XX与成XX夫妇以181万元拍卖竞得原XX厂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5日,韶国用(2010)第10006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XX厂7198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XX;2010年8月2日,韶房权证韶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原韶山XX厂的办公楼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李XX。之后,李XX与成XX将湘潭市XX厂注销,于2011年10月13日成立XX公司,股东为李XX、成XX。
再查明,2018年2月,刘XX从XX公司辞工,原告即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书内容,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于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据以能够认定双方物权关系的仅是合同中约定“现有双方所占股份的房地产权由刘XX、李XX共同拥有,若此产权出租或出售,所得款项,刘XX占1/3;未经对方同意,单方不得抵押或转让”及“由李XX贷款100万,刘XX将2003年投入的10万元以及2009年的工资收入作为股份,购得XX厂;刘XX占购得XX厂所有房产、地产股份的1/3;如果单方违约,赔偿损失,负责一百万股份的1/3”的内容,而该事项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并没有明确原告能据此内容取得案涉房地产1/3的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虽然本案以合同纠纷立案,且查明存在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是合同关系,但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法律适用中,原告均主张系物权确认纠纷;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告知原告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是原告拒绝对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举证没有涉及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对本案不宜作出实体处理,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18元,依法予以免收,退还给原告刘XX;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XX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是基于2010年5月18日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共有五项内容,均未对案涉标的物的物权确认及变更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一项约定:刘XX占购得XX厂所有房产、地产股份的1/3;如果单方违约,赔偿损失,负责一百万股份的1/3;第五项约定:刘XX聘请期满之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按银行贷款评估价,由双方共同处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从上述二项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不属物权确认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向上诉人刘XX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刘XX拒绝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全站访问量

    40341

  • 昨日访问量

    2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熊瑛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