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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温海宁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410人看过


来源/  济南中院,青岛中院       作者/   


近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首次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打响了莱西法院规制“职业放贷人”行为的第一枪。


2016年1月12日


孙某某向赵某某借款43000元,并向赵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孙某某今向赵某某借人民币43000.00元,期限为几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因孙某某未偿还借款,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发现,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赵某某作为原告在莱西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28起,债务人共39人,借条基本为统一格式,利息均约定为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孙某某系赵某某众多贷款对象之一,二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孙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赵某某起诉要求孙某某返还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孙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合同无效丧失合法根据,不予全部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职业放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也极易滋生虚假诉讼、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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