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清浪,男。
指定辩护人郑家鑫,女,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清浪在遵义市汇川区怡心生鲜超市内,扒窃陈某某(女)背包内皮夹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2.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清浪窜至仁怀市内,扒窃胡某某(女)现金800元。同年8月2日,周清浪哥哥周某代周清浪退赔胡某某3600元,胡某某表示谅解。
3.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清浪在遵义市汇川区处,扒窃赵某某(女)华为畅享9plus手机1部。后周清浪将该手机壳内现金51元取出后将手机丢弃。
4.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清浪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天桥附近,扒窃王某某(女)双肩包内vivoX21手机1部,后将手机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清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清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清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周清浪之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清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清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郑家鑫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清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清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清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清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