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若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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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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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赠予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若晨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女,199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郭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秦X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孙XX与冯XX以恋人关系交往。因二人发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冯XX出具一份《分手合约》,载明“冯X与孙XX于2014年7月4日,意见不合,共同目标及生活观、价值观不同,双方自愿分手,但男友孙XX给冯X买有一套房子,价值27万元,男友孙XX要求冯X返还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冯X要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9月份还清,从此以后互不来往、互不相欠。注每月返1万元。”冯XX在落款处签名“冯X”。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冯XX未向孙XX返还钱款。该合约出具后,双方于2015年期间仍保持交往关系,但未变更合约。2019年8月,孙XX因合同纠纷起诉冯XX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后孙XX申请撤诉。

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冯XX归还孙XX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52.71元(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10日);2.诉讼费由冯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冯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做行为,应有完全的辨识能力和承担责任的意识。冯XX向孙XX出具的《分手合约》,内容明确具体,详细载明了冯XX应返还款项的基础事实,即孙XX为其购房,因该原因而负担款项返还义务,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约内容词义没有歧义,且返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系冯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冯XX应具有法律拘束力。虽自合约出具后,双方仍继续交往,但未变更合约内容,孙XX据此要求冯XX支付27万元,予以支持。冯XX辩称受到孙XX纠缠、迫不得已而形成了合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冯XX主张孙XX对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还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因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不予支持。孙XX要求冯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对于整个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分配存在错误,但最后的付款时间明确,孙XX现依据最后的付款时间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故冯XX应支付孙XX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确定为33851.3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判决:一、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X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851.3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4元,保全费2083元,由冯XX负担。

宣判后,冯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将分手合约中涉及的27万元认定为借款,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冯XX与孙XX之间存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按照分手合约理解,其中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如果分手合约内容属实且确实已经履行,也只能理解为交往期间物品或者彩礼金的返还,而不能认定为借款。因此,一审认定借款是错误的。二、冯XX应返还款项的基础事实,即孙XX为其购房的认定缺乏具体事实。庭审中,孙XX自认陪同冯XX一同去买房,孙XX给了钱一起去交的房款,冯XX一人签的合同,但孙XX却无法说出房屋的坐落、门牌、交易对象等基础事实。对于该27万元的性质上,孙XX庭审陈述当时是带了12万的现金,然后冯XX临时要求买房现金不够,就取了15万元。先不论这12万元现金的真伪,从15万元取款凭证看,取款时间为2014年2月,取款地点为冯XX家乡。这是孙XX在和冯XX交往过程中,第一次踏上了冯XX家乡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分析,孙XX应当是带着彩礼或者红包去拜见准岳父母及女方亲戚的,结合2015年1月在冯XX家乡办酒的客观事实,冯XX提出的孙XX提款用于部分红包礼金等用途更符合事实。因此,无论是27万元还是15万元或者其他金额的款项,也不论财产是现金还是转化为房屋,均应考虑2014年2月孙XX在认识冯XX几个月后将款项带到冯XX家乡拜见冯XX双亲及亲戚,之后又举办了婚礼的事实。因此,将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更符合本案实际。所以分手合约返还款项的基础,应当认定为系交付彩礼后短期分手而形成的返还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未从分手合约签约时的双方实际交往背景情况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考虑后续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一,本案有几点事实已经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并据此推理出高度盖然结论的依据。其一,双方于2013年在上海认识。其二,2014年2月,孙XX与冯XX一同去冯XX家见女方的父母及亲戚。其三,分手合约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7月,其时间为孙XX取款15万元之后,也在孙XX拜见了冯XX家乡父母、亲戚并且讨论了举办婚宴酒席之后。写下分手合约的原因是冯XX发现孙XX真实年龄太大,由此发生矛盾,准备分手不再办酒才形成的。其四,2015年1月,双方在冯XX家乡举办了盛大的婚礼。其五,孙XX在认识冯XX时是有妻室的,孙XX一直隐瞒这一事实,直到2016年冯XX收到孙XX妻子的离婚传票才得知。其六,冯XX与孙XX自认识之后一直同居生活。从时间主线看,分手合约签署前,孙XX与冯XX到女方家乡去了一次,分手合约签署后又去了一次,并且办理了婚礼。因此,分手合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基于当时签署时双方的情况来理解。从分手合约的内容看,返还财产的前提有三个:一是意见不合,共同目标及生活观、价值观不同,双方自愿分手。二是买有一套房子价值27万元。三是互不来往,互不相欠。而这三个前提,从双方交往过程及本案证据看,没有一个是成立的。因此,可以高度盖然的得出分手合约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结论。换言之,如果说孙XX当时没有隐瞒已结婚的事实,确实是单身的,双方2015年1月办酒之后也实际登记结婚了,那么分手合约显然不需要履行。从签署分手合约是双方的年龄和社会阅历看,冯XX当时未满22岁,大学毕业涉世未深,孙XX已经44岁,是人生中阅历相对丰富的年龄。而从孙XX隐瞒其婚史、隐瞒其已有妻子孩子的事实看,其为极不诚信的一方,也是极不道德一方,其利用优势地位,骗取冯XX写下分手合约。因此,对于分手合约的理解,应当从有利于冯XX的角度理解,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应分配其更多的义务,由其证明购买了房屋以及交付的款项。四、一审判决没有能起到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的司法价值观体现。本案冯XX在2014年7月写下分手合约,后于2015年1月在冯XX家乡与孙XX办理了婚礼,冯XX愿意与孙XX继续交往,且以结婚为目的。冯XX真正与孙XX分手的原因是在2016年收到了孙XX妻子提起离婚的起诉书,这个分手原因已经与2014年分手合约分手原因发生了根本变化,而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孙XX是彻头彻尾的欺骗方和责任方。在这一基础上。仍判决冯XX要按照分手合约承担当时条件下的责任,客观上帮助了不诚信的孙XX获得了事实依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合约精神的财产,不符合惩恶扬善的司法价值导向。综上,冯XX认为孙XX交付给冯XX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彩礼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XX的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

针对冯XX的上诉,孙XX答辩称:冯XX一直抵赖,称没有买房,这与其亲笔所写的分手合约内容相反,分手合约中冯XX明确认可孙XX给冯XX有一套房子价值27万元,该房屋系冯XX老家重庆的联建房。目前名称为黄XX联建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冯XX父母居住。如果买房事实不存在,冯XX怎么会写下如此明确的分手合约。在案件审理期间,冯XX威胁孙XX,希望孙XX能同意调解,也承认收到了钱款。冯XX在上诉状中通篇自说自话的推理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实际事实。冯XX妄图推翻亲笔书写的事实,并口头狡辩其年龄小、大学毕业涉世未深。这不是逃避责任的合理理由,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于2014年分手后还保持断断续续的联系,后冯XX提出希望孙XX配合在家乡举办婚礼,收取宾客礼金。礼金全部由冯XX收取。在现场,孙XX还听说冯XX已经举行过好几次婚礼。冯XX认为一审判决未起到良好的价值导向,而孙XX认为恰恰相反,如果支持冯XX随意否认亲笔承认的事实,才会导致社会价值的混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冯XX、孙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XX作为原审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冯XX返还款项的请求,提供了分手合约。对此,冯XX虽意欲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合约所载明内容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约载明冯XX应向孙XX返还27万元,且对返还期限及分期返还金额进行了明确。同时,该合约亦对返还款项的基础原因进行了明确即孙XX给冯XX买有一套价值27万元的房屋。而冯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签署该合约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该合约对冯XX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合约进行履行。现冯XX未按照合约向孙XX返还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同时,冯XX未按照合约及时返还款项,确使孙XX遭受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由冯XX向孙XX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冯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若晨律师,现就职于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具有丰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社交能力,办案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拆迁安置、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