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裕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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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裕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旅游 |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0115民初378号 原告:A,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A,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A,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A,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A,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15、16、17、27、28楼,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龙泉XX, 负责人: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诉被告E、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何友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含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785.71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太平XX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A、B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0月17日5时55分,被告A驾驶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XX对开路段,遇受害人即四原告近亲属A带好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XX带好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A驾驶上述车辆靠右侧车道停放,此时被告A驾驶XXA×××××号小货车由东往西行经此处,碾压受伤倒地的梁带好后驾车逃逸,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事后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和B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梁带好被送往广州市XX医院住院71天,后于2017年12月27日死亡, 四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如下:医疗费66266.69元(284229.48-233103.73元+151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15元(梁带好住院71天,每天2人护理, 其中2017年11月4日至12月24日共51天请护工一人支付4335元,其余由家属护理,按80元/天/人计算)、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376843元(按37684.3元/年计算10年)、交通费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622元(按82866元/年/人计算30天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共计641879.69元, 按原告承担5%责任,各被告共应赔偿620785.71元【66266.69*95%+110000*2+(575613-110000*2)*95%】, 各原告均是梁带好的近亲属,各被告或为侵权人或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到庭各被告主要意见如下:1、医疗费:均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64704.35元,但应扣减56元病历复印费, 此外,A垫付医疗费1157.5元,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均无异议, 3、营养费3000元,或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或认为不应支持, 4、护理费,确认请护工护理51天共支付4335元, 其他时间由家属护理,不应高出护工护理费用标准, 此外,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提供证据, 5、丧葬费41433元,无异议, 6、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应考虑死者户籍性质, 7、交通费8000元,原告无提供票据,且主A, 8、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7622元,原告主张误工30天过长,可以按1895元/月标准按2人计算7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考虑各方过错, 此外,A认为其不是故意逃逸,其承担80%责任过高;平安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条款,其在商业险内对巫廷柱赔偿责任应予免赔;何友爱、人保公司认为梁带好横穿马路应承担10%责任;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证据);等等, 太平XX公司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5时55分,A驾驶XXM×××××号轻型自卸货车经南沙区XX由东往西行驶至XX时,遇梁带好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A带好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A驾驶上述车辆靠右侧车道停放,此时A驾驶XXA×××××号小货车由东往西行经此处,碾压受伤倒地的梁带好后,驾车逃逸, 之后,交警部门事后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和B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梁带好被送往广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7日死亡, 各原告均是梁带好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A是梁带好的丈夫,原告A、B分别为梁带好的儿子,原告A为梁带好的女儿, 巫廷柱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0,死亡伤残余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何友爱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0,死亡伤残余额110000元),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四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XX0115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 A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XX01民终79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前述判决: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巫廷柱、人保公司分别按80%、12%比例承担(死者自负8%责任);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理由成立;等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A在本案中垫付30000元,应予扣减;A在本案中垫付4157.5元(含垫付医疗费1157.5元),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A带好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核实原告损失, 经庭审,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 原告在本案主张医疗费64704.35元,其中包含56元病历复印费, 该56元系原告成本,应予扣减, A在本案垫付医疗费1157.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原件,本案一并处理, 故医疗费为65805.85元(64704.35-56+1157.5),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 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大量人血白蛋白等营养费用,本案中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每天护工或亲属共2人护理,从人道主义角度予以采信, 本院酌情按150元/天标准计算71天,护理费为10650元(已包括支付护工费用), 5、丧葬费41433元,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梁带好生于1947年1月11日,死于2017年12月27日,系广州南沙居民),本院确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年为376843元, 7、交通费, 原告无提供票据, 本院按合理、必要原则,酌情支持梁带好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4000元, 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按合理、必要原则,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人15天,共计4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各方过错及事故发生经过,特别考虑到梁带好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系事故起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0元(在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共计581331.85元, 根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XX0115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方案,平安公司、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361331.85元(581331.85-220000),由巫廷柱、人保公司分别按80%、12%比例各承担289065.48元(361331.85*80%)、43359.82元(361331.85*12%),A在本案中垫付30000元,还应赔付259065.48元(289065.48-30000);A在本案中垫付4157.5元予以扣减,人保公司还应赔付39202.32元(43359.82-4157.5), 巫廷柱、A过错大小及比例可以确定,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59065.48元给原告A、B、C、D,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A、B、C、D,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A、B、C、D,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9202.32元给原告A、B、C、D, 五、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3.9元,由原告A、B、C、D负担826.3元,由被告A承担208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各负担8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B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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