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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湖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为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9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956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将杨X*作为一审被告,并判决杨X*为责任承担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首先,2019年6月12日,XX公司与耒阳市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X*并非合同相对方,XXX并未注销,仍显示为“存续”经营状态,一审被告应为XXX。其次,合同签订主体为XXX。XXX由杨X*、案外人张XX等多人共同经营,杨X*仅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XX公司与X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合作过程中,也由案外人张XX等实际共同经营者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对于XXX由多人共同经营并非杨X*单独经营的事实一直知情。二、XXX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金额应予以变更,XXX应支付给杨X*的费用中应依法核减5万元运费。2019年6月12日,XX公司与X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附《设备报价单》,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XX公司承担。后杨X*发现,《设备报价单》中又将高达5万元运费单独列出由XXX承担。《产品购销合同》与附件《设备报价单》前后明显矛盾,合同签订存在重大误解,XX公司有意在附件中增加运费项目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金额应予以变更,XXX应支付给杨X*的费用中应将此5万元依法予以核减。三、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多项合同约定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XXX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XX公司以杨X*单方面未按约付款为由要求杨X*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XX公司与X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XX公司承诺“在保修期间将对需方进行例行设备巡检,巡检标准为每季度一次;需方设备发生故障时,供方将在12小时内人员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提供专业的解决方案;XX公司对设备终身维修”。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杨X*多次发现设备出现问题,联系XX公司进行维修,XX公司均未至现场检查维修,拒绝履行设备保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后续款项未支付完毕,是因为XX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且产生了争议,XX公司无权以此要求支付违约金。杨X*当庭陈述一审违约金欠妥当,违约金属于终局性客观事实,不应按照每日来认定计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956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一、杨X*提出XXX并未注销,与事实不符。根据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XXX于2019年5月30日核准设立,2019年7月30日停止经营并注销。虽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除上述被注销的XXX外,还有一家显示存续的XXX,该个体户的经营主体也是杨X*,但该个体户的设立日期为2019年8月5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XX公司与杨X*以及杨X*代表的XXX系2019年6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此时该XXX尚未设立。二、杨X*主张的运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1、XX公司与杨X*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货款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总价款288,000元,是包含运费的价格,且双方自2019年2月25日开始至2019年6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期间,经过反复多次谈判协商,最终确定该合同价款,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格进行充分的沟通,没有重大误解的可能性,且自合同签订履行至今长达两年多时间,杨X*从未就运费提出过异议,且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杨X*完全知晓。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杨X*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2、报价单系XX公司与杨X*初次洽谈业务时提供给杨X*的,报价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所报价格为318700元。报价单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单价、数量以及运费等其他费用的构成,经过双方协商,最终在201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时,将总价确定为288000元。运费包含在总价内,运费由XX公司支付,故合同中约定了“运费由供方负担”,该约定与报价单没有任何冲突,且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报价单中仅有“产品型号、单位、数量”作为合同内容,其目的是为了确认货物的数量型号,并未将附件价格作为合同标准。三、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杨X*提出XX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且在XX公司多次索要货款的过程中,杨X*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从未提出过该抗辩理由,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X*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X*向XX公司支付货款82800元;2.判决杨X*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共计17458元(分段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部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杨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系个体工商户,杨X*系其登记经营者。2019年6月12日,XX公司与XXX签订合同编号为BH201XXXX12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88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115200元(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86400元(安装完成后需支付的款项),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86400元(超市开业一个月后需支付的款项);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事故外,供方(XX公司)延期交货,需按照延期产品合同之合同金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如需方(XXX)延期付款,需方(XXX)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3‰/日支付供方(XX公司)违约金。XX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杨X*在合同需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杨X*经营的XXX安装了冷柜及制冰机等设备并经杨X*验收合格,杨X*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115200元、80000元合同款,共计195200元,剩余92800元合同款未支付。2019年8月16日,XX公司通过微信向杨X*催款,杨X*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XX公司支付10000元合同款,后未再支付剩余82800元合同款。另查,XXX已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X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XXX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杨X*作为XXX登记的经营者,应对XXX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X*尚欠XX公司合同款82800元,杨X*应当支付给XX公司。关于合同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需方(XXX)延期付款,需方(XXX)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3‰/日支付供方(XX公司)违约金。本案中,尽管XX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但本案XX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时间价值,一审法院结合杨X*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和XX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杨X*的付款时间节点和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违约金共计为7766.0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82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杨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XX公司支付货款8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66.0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28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153元,杨X*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提交证据一,2021年7月3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打印件,无原件),拟证明XXX仍为合法存续状态,XX公司一审中应将XXX列为被告;证据二,1.《冷链设备质量问题清单》;2.冷链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现状视频;3.杨X*与XX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冷链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杨X*要求XX公司予以维修,XX公司均未处理(证据二均无原件核对)。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XXX签合同时还未设立,且已经于2019年7月3日注销,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未看到视频,对于质量问题清单以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对。其次,根据杨X*提交的问题清单上的图片和文字描述,并没有XX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收或确认,也就是说杨X*所说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告知XX公司。聊天记录的截图,不能够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也不能够证明XX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且客观上XX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未出现杨X*所述的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因此对杨X*的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对于杨X*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无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XX公司与X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X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为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杨X*作为XXX登记的经营者,应对XXX的债务承担责任。杨X*主张XXX还有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5万元运费的问题,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288000元,运费包含在总价内,由XX公司负担。上述约定明确,并未要求杨X*另外支付运费,而是由XX公司承担了运费,杨X*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X*主张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上酌情调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曾XX审判员曾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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