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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为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蒋XX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蒋XX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2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向蒋XX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蒋XX支付原审第三人拖欠蒋XX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性,工程款未结算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一审法院将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工程已经交付,履约保证金应退还。2018年5月8日,XX公司与XX兴XX签订《工程结算确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XX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503万元,该金额不包括XX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怀中民一初字第37号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明确因工程已经交付,XX兴XX应退还XX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案涉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保证金应当退还。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陈XX作为实际施工人与XX兴XX关于工程款的资金往来,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由于保证金具有独立性,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影响保证金的退还;3、履约保证金是游离在工程款之外的价款,不能混同。其是否应返还的关键是在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与工程款是否结算没有必然联系。二、蒋XX依法享有债权人代位权,且满足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四个要件,于法有据。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017)湘12民终478号判决已确认蒋XX对陈XX享有合法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XXX元及对应24%年利息;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2013年8月28日陈XX转两笔500万,合计1000万保证金到XX兴XX账户,2014年8月10日,涉案工程项目完工,XX兴XX接收了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整体开业。至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工程也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达到退款条件,陈XX的债权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2016年7月20日,XX公司诉XX兴XX的建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8年7月9日,怀化中院作出(2016)怀中民一初字第37号判决确认XX兴XX应向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但至今陈XX并未向XX公司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导致蒋XX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给蒋XX造成巨XX损失;4、XX公司主张的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已由XX兴XX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借款也仅仅只有本案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以进行代位求偿。三、XX公司与陈XX之间债权债务清晰,仅产生12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影响蒋XX行使代位权。1、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XX公司委托XX兴XX向颜XX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380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195万元属于工程款,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无关;2、XX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条,总额只有12万元,并不影响蒋XX行使代位权。

XX公司辩称:一、原审第三人陈XX系XX公司承建的由湖南XX兴人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兴XX)开发的怀化市长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下称人防工程)的负责人,其虽然代XX公司向XX兴XX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但其已从XX兴XX领取了1820万工程款,足以抵偿其1000万元保证金,因此陈XX对XX公司不享有债权;二、陈XX负责人防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工程款全部转入私人账户,至今逃匿躲避,致使XX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工程款,还被他人多次起诉,已赔付数百万元,仍欠混凝土款上千万元,给XX公司造成了巨XX的经济损失;三、蒋XX上诉状中提出“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应当独立于工程结算,合同履行完毕则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混淆视听。本案蒋XX主张的系债权人代位权,所依托的基础事实系原审第三人陈XX是否对XX公司享有债权,不论XX公司与陈XX系聘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陈XX对XX公司都不享有任何债权。XX兴XX应当向XX公司退还保证金系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怀中民一初字第3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而保证金所保障的合同系XX公司与XX兴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合同,XX兴XX是否应当向XX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与陈XX无关,与蒋XX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更无关联性,更何况,XX兴XX应当返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已被人防工程项目债务的债权人冻结,XX公司已经无法获得该保证金。综上所述,蒋XX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向蒋XX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蒋XX支付陈XX拖欠蒋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蒋XX为起诉陈XX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3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1、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陈XX偿还蒋XX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民终47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此项判决。蒋XX据此生效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未发现陈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

2、现蒋XX主张XX公司承建了XX兴XX开发的怀化市长城(原金满堂)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而陈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该工程,并向XX兴XX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XX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XX兴XX主张了此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陈XX却怠于向XX公司主张该债权,此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并提供已生效民事判决书、颜XX出具的证明、网点说明、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等为证。其中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兴XX向XX公司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明载明颜XX于2013年8月28日代陈XX转入XX兴XX500万元保证金,银行流水显示陈XX亦于2013年8月28日共计向XX兴XX支付1000万元。而XX公司主张陈XX不享有对XX公司的债权。陈XX虽向XX兴XX支付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但其中500万元来自于颜XX,另500万元来自蒋X。且陈XX以工程款的名义已委托XX兴XX支付给颜XX575万元。另还从XX兴XX共计领取了1245万元工程款,足以抵扣另外500万元。且XX公司对XX兴XX享有的1000万元保证金债权亦因无财产线索而执行未果,另被案外人冻结。并提供委托汇款函、进账单、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据及执行裁定书等为证,该些证据显示陈XX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借款、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费用等。还显示了陈XX委托XX兴XX向颜XX支付了欠款。另XX公司方与陈XX及XX兴XX对于上述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XX主张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陈XX对XX公司的债权,其应举证证明陈XX对XX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蒋XX为此提供已生效民事判决书、颜XX出具的证明、网点说明、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等为证,拟证明陈XX对XX公司享有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但XX公司提供的委托汇款函、进账单、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据显示陈XX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材料款、借款、农民工工资、项目部费用等。还显示了陈XX委托XX兴XX向颜XX支付了欠款。综合所有证据来看,蒋XX提供的证据虽可以初步证明陈XX通过其账号向XX兴XX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陈XX也实际在XX兴XX通过自领及委托支付等方式领取了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等,且XX公司方与陈XX及XX兴XX对于上述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故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对XX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其有关请求XX公司支付陈XX欠付其的XX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62元,由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XX行使代位权,在证明自己对陈XX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同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XX对XX公司享有非专属于陈XX自身的到期债权。为此,蒋XX提供已生效民事判决书、颜XX出具的证明、网点说明、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陈XX对XX公司享有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经审查,XX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并承建了XX兴XX开发的涉案项目,XX公司需向XX兴XX缴纳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涉案项目竣工交付后,XX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XX兴XX主张返还该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得以支持,蒋XX虽主张该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陈XX对XX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性,工程款未结算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但该履约保证金的基础合同系XX兴XX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XX兴XX与XX公司,缴纳该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应为XX公司,而非陈XX个人,蒋XX提供的证据虽可初步证明陈XX通过其账号代替XX公司向XX兴XX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陈XX实际在XX兴XX通过自领及委托支付等方式领取了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不低于1000万元,双方亦认可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对XX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2元,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郭柏奎

审  判  员  李兴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彭X

书记员(兼)  彭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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