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后,能否躲过公司的债务?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1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25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5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2008年7月7日,B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股东为冯某、穆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冯某认缴出资30万元,穆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08年7月2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7月2日,B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冯某实际缴纳出资额30万元,货币出资30万元,于2008年7月2日缴存B公司(筹)在某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以下简称1417验资账户);穆某实际缴纳出资额20万元,货币出资20万元,于2008年7月2日缴存B公司(筹)1417验资账户。
2008年7月10日,B公司将50万元从1417验资账户转入该公司尾号为3485的账户后,又于当日从尾号为3485的账户取出。
A公司以冯某有抽逃出资嫌疑为由申请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异1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A公司的追加请求。2023年1月18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冯某为(2021)京0106执550号案件被执行人,冯某在抽逃出资3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2020)京0106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电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应履行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冯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冯某为何构成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冯某于2008年7月2日完成出资义务,2008年7月7日B公司成立,2008年7月10日穆某和冯某出资的50万元被转至B公司其他账户,随即又全部被取出,冯某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审理时,冯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证明上述款项为何被取出的举证能力及责任,但其和B公司均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构成抽逃出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冯某提交B公司2008年12月份资产负债表、B公司尾号为3485工商银行对公账户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客户存款对账单、B公司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及票据等,证明出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抽逃出资。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会计凭证及财务票据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与B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存在矛盾之处,其提交的2008年12月份资产负债表是B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此,冯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产或用于公司经营,冯某将出资款3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此外,二审期间,冯某申请对B公司的账务情况进行审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某电子公司的会计凭证与财务报销票据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司法鉴定申请结果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二审本院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2.抽逃出资的冯某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诉请冯某在抽逃出资的3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未予支持;法院判令冯某在抽逃出资的3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冯某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A公司没有诉请利息,所以法院未支持包括本金的利息。
三、结语
虽然《公司法》第35条、第91条对股东抽逃出资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但仍未就抽逃出资的内涵进行界定,即法律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无明确标准。同时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相较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认定和把握的难度较大。因此,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不同、认定标准不一。
虽然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一定难度,但作为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调阅公司工商档案、账户交易流水等,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失为达到执行回款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