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庆|时间:2019年01月03日|7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人谢**在上世纪90年代与当时的双峰县蛇形山镇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极其便宜(20亩地70元每年 50年租期);时至2013年蛇形山政府为了开发,在没有征得谢**同意的前提以数十万的价格将相同的土地出租给了一个园林绿化公司。园林绿化公司铲除了谢**在土地上所种的农作物,严重侵害了谢**的合法权益。
谢**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蛇形山政府赔偿3万元。不服,上诉至娄底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6万元。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听取律师以及当事人相应观点后,决定再审。
上述案例涉及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内容如下“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中政府在没有解除与谢**合同的前提下,又以同样的标的与绿化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在与谢**的合同关系中政府属于根本违约方,此时合同的解除权在谢**手里,谢**既可以追究政府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政府继续履行合同,不行使合同权,显然在案例中继续履行合同更能保护谢**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均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擅自解除了谢**与政府的承包合同,判决政府赔偿相应的数额,这都是不符合法理的,这一点是谢**申请再审成功的重要原因。此外,本案中有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绿化公司拆除农作物的侵权责任与政府的合同违约并存。谢**可以一并请求赔偿。
总结语:
1.政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一个高高在上的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与公民的地位是平等的;
2.合同解除权仅仅在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3.合同的订立是否有效,要从当时的背景出发。当时政府为了防止土地荒漠,用极低的价格出租出去,这是符合政府意愿的。
4.有时候继续履行合同比追求违约金更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