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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没被告支付货款149961.15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查同玉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肥河路与采石路交口丰XX2#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1707730(1-1)。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同玉,安徽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3143506(3/3)。

法定代表人:成XX,董事长。

原告合肥XX公司诉被告南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暂计:224657元(违约金按4元/吨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照35.601吨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份《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钢材约3000吨左右,具体按照实际购货量为准。如因业主原因造成不能按照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材,则被告在二个月之内付清已经采购的钢材款,赔偿相应损失,终止合同。其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保证保量的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仅采购两次后,就称工程不需要,不再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17年10月22日,经双方确定被告共计采购货款277083元,退回未使用钢材双方确认价款为:121068.9元。剩余151461元货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钢材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为维护权利,特据此诉状,望贵院从速处理。

被告南通XX公司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钢材购货》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业主方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保证把钢材款汇入乙方账户上,若甲方收到未付给乙方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为此,萧县XX公司法人代表涉嫌诈骗,已经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处理,答辩人未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即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货款。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为承建萧县XX公司厂房工程项目,2017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萧县XX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货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钢材约3000吨左右,具体按照实际购货量为准;如因业主原因造成不能按照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材,则被告在二个月之内付清已经采购的钢材款;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250吨,作为基数(待送第一批钢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垫资款);甲方依每天每吨2.5元作为乙方垫资利息,每季度结清一次利息款,垫资款在一年内未付清的部分款,甲方应从实际供货日起另按每吨每天1.5元赔偿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补偿给乙方;生每批钢材进场价参照“西本钢铁网”合肥当日网价上浮5%;甲方应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委派黄X、韩XX负责签收货物;甲方承诺业主方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保证把钢材款汇入乙方账户,若甲方不付,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其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保证保量的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仅采购两次后,就称工程不需要,不再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17年10月22日,经双方确定被告共计采购货款277083.5元,退回未使用钢材双方确认价款为:121068.9元×5%=127122.35元。剩余149961.15元货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钢材购货合同》、送货清单两份、退货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从原告采购钢材277083.5元,不再采购,退回127122.35元钢材,剩余149961.15元货款至今未付,应予支付。合同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多个约定,相互矛盾,应属约定不明。本院综合整个案情,认为应从2017年10月22日被告退货时开始计算付款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XX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XX公司货款14996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96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XX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查同玉律师,现为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调解了大量的民事案件。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目前执业于安徽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