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展本良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2日 16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
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项目包括:本金 940 万元、利息3572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其他权利,并将该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无力还款。
原告委托展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 9435720 元;二、被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
2013 年 9 月 9 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三人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权及从权利由第三人转让给了原告,
程序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940 万元、借期内利息 35720 元、自 2013 年 9 月 10 日至 2022年 3 月 7 日期间的罚息和复利
8656284.24 元及自 2022 年 3 月 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其就案涉债务由开发区牵头达成了一个债务处理的多方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某处房产以及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主张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50000 元已实际支出, 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 940 万元、借期内利息35720 元、罚息和复利
8656284.24 元(计算至 2022 年 3 月 7 日)及自 2022 年 3 月 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以 943572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0.8 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对被告名下某处房产以及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 130652 元,减半收取 65326 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