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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罪名”是生不出孩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866人看过


山东一女子不孕被虐待致死该案件占据微博热搜榜,这起事件其实是发生在去年2019131日。

让我们一起回顾案件:出生于1997年的德州方庄村女孩方洋洋,由于精神缺陷和不孕,自20187月份以来,就因不能怀孕,被丈夫张某、公公张某林、婆婆刘某英多次以饿肚子、用木棍抽打、冬天在屋外罚站等方式虐待,且在2019131日遭多次殴打,致使死亡。

 法医鉴定显示,其符合在营养不良基础上受到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死亡

    2020122日,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方洋洋公公张吉林、婆婆刘兰英和丈夫张丙,分别因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年两个月和两年,其中张丙缓刑三年。

    方洋洋事件因量刑过轻引发社会舆论,通过热搜才被我们看到。对于该起事件是否量刑过轻,引起滔天巨浪。

    今天,我们请到赵启太律师谈山东方洋洋被虐待致死案,一起来看赵启太律师怎么说!

以下内容为赵律师原文:

     方洋洋的死是一个悲剧,贫穷的悲剧,愚昧的悲剧,目无法纪的悲剧,人性泯灭的悲剧。这四种因素交织在一起,让方洋洋付出了年轻的生命。这个事件让我心情很沉重,但是,单从案件本身看,一条人命仅仅判三年,的确难以平复舆情。

     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定性和量刑问题,重审是否可以增加(改变)罪名或者增加量刑?我们做简单的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从报道显示:某被告人当天多次用木棍殴打方洋洋。尸检鉴定书显示,方洋洋全身大面积挫伤,挫伤面积达体表总面积的43%以上;挫伤以头面部、背臀部、四肢部为重。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在营养不良基础上受到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死亡。

     如果方洋洋的死亡就是或者主要是被告人当天用木棍殴打形成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而导致的死亡。我个人认为,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故意伤害与虐待的最大、最难区别就是主观故意。虐待罪的主观故意通常指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

   但是这种痛苦通常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也不是某次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长期虐待的结果。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故意伤害是指明知其行为会(可能会)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而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要区分本案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还是虐待,要从当天发生的殴打方洋洋的原因、殴打的程度、殴打的部位、所持的凶器、死亡原因等多方考量才能判断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如果被告人对方洋洋的价值和满意度绝望,殴打的程度明显比以往增强,持械长时间猛打,且这次殴打也是当天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这就具有故意伤害方洋洋身体的故意了,如果这样,我认为是构得成故意伤害罪的。如果没有这些情形,就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况?

    从披露的案情看,被告人长期对方洋洋以挨饿、挨冻、罚站、殴打等方式虐待,后面变本加厉,导致了一个身体健康年仅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死亡,足见情节恶劣。

   根据刑法应处2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期,三年的量刑的确相对较轻了。赵律师认为,综合本案的案情,如果定性虐待罪,主要被告人量刑五年都不算重。所以本律师个人认为,本案原判决量刑有畸轻之嫌疑。

 

三、本案重审是否存在增加(变更)罪名或者改变量刑的空间?

   本案重审是否可以增加(或变更)故意伤害罪或者改变量刑呢?从所了解的情况看,本案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只是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提起上诉。

   通常情况下,如果案件仅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全案审查后认为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如一审附带民事部分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如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但本案二审法院依据的《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对于依据这一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是否可以增加(变更)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原来的量刑呢?

   目前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赵律师认为有分歧,一方面既然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那自然刑事部分就已经生效,那么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通常不能改变原一审的定性与量刑的。

   但另一方面,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引起的上诉,二审仍然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从而发现程序问题依照二百三十八条发回重审,那么原一审也全案未生效。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结合这两条,本律师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可以以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这样的话有可能变更罪名或增加罪名,同时法院也可能改变原有量刑的。

   我们也关注到,方洋洋母亲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如果故意伤害罪成立,那么方洋洋死亡的法律后果就不能用在虐待罪上面,以免重复评价。那样的话,虐待罪的量刑要降低,而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刑期将比目前的判决显著提高,最后数罪并罚。

   当然,本案发回重审后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不能变更或增加罪名,也不宜改变原来的量刑。那么,要实现实质正义,就只能在本案裁决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不管怎样,任何判决都要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都要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裁判既要惩罚犯罪,也要警示社会,还要伸张正义。同时,我们既要追求实体正义,也要追求程序正义。这是对有关司法机关法律素养的考验,对该案的后续走向我们拭目以待。

   而本案悲剧存在的社会因素,更值得思考,有利于我们探寻犯罪和悲剧产生的根源,在此本律师暂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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