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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08日|13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现住钟祥市。
原告:魏XX,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现住钟祥市。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王XX,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周**、魏XX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XX、王XX及时偿还周X*、魏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参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王XX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X*、魏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周X*、魏XX按王XX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王XX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资金使用期限6个月,借期内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周X*、魏XX多次催促王XX还款,王XX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王XX系王XX配偶,应当对5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XX、王XX长期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给周X*、魏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周X*、魏XX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XX、王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以在外拖欠他人欠款急需资金周转清偿为由,向周**借款50万元,2018年6月1日,周X*通过以魏XX的银行账户向王XX指定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出借50万元借款,同日王XX向周X*出具条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承诺6个月后归还借款,并注明此款为无息。后借款期限届满,王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周X*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X*与魏XX及王XX与王XX分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有周**提交的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且其当庭对借款原因、借款经过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周X*与王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王X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周X*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XX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确对周X*造成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王XX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对周X*其他过高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债权凭证的权利指向对象为周X*,魏XX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无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对魏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是否基于与王XX的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王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借条是直接体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的凭证,本案中,周X*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出借人出借款项时风险的注意义务,让全部借款人出具有效的借款凭证。自2018年6月1日款项履行,到后期多次催要借款,周X*有足够的时间让全部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但其提供的借条及相关催款记录证实有借款意思表示及实际出借对象只有王XX。另本案所涉债务高达五十万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仅基于该债务发生在王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而认定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合理。综上,周X*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具有与王XX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了王XX、王XX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周X*要求王XX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周**并未就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开支保全费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周X*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