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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1月08日|1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53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系钟祥市XX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钟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XX公司股东,并占有该公司100%股权;2、判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张X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以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钟祥市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XX将其持有被告XX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移给原告,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原告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实缴到位(详见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钟祥市XX公司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张XX将其持有被告XX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价格包含被告张XX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股权转让费分四次付清,被告张XX收到原告首付款20万元后,被告张XX和原告一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详见《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XX缴付首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XX公司至今没有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也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既不是被告XX公司的发起人也未缴纳出资,无权请求确认股东身份。2、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无效,且未约定要转让被告XX公司的股权给原告。3、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本案诉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的协议显示,XX公司将公司转让给原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份,而是将该公司对外持有的股份及财产转让给原告。4、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经协议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笔款项,后被告张XX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据了解,当时因为牵涉到周边农户比较多,原告自身表示不愿意受让股份。被告张XX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交付于原告,原告将公章、执照等返还给被告张XX,原告曾向被告张XX转账20万元,此20万元的返还未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张XX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小汽车予以扣押。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张XX从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有仲裁条款,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则应适用仲裁条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3、被告张XX代表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公司及公司的财产,该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并不涵盖本公司的股权,当时拟定该协议是为了防止公司在外持有其他股份,并未约定本公司的股权转让。4、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因被告张XX未及时返还原告的20万元转让款,原告还因此扣押了被告张XX所有的价值40余万元的小汽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但未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被告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实际掌握被告XX公司公章,不能排除原告自行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可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转让协议书》是否协议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且《转让协议书》已经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口头协议解除。被告提交了XX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印章实物,证明《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协议解除以后,原告已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返还给了被告。原告否认已经解除《转让协议书》,提出营业执照正本及印章系被告张XX在车上从原告手中抢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把被告张XX小轿车一辆扣押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书面签订,双方协议解除《转让协议书》亦应签订书面协议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仅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及印章不能证明《转让协议书》已经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口头协议解除,且双方确实为营业执照正本及印章是被告张XX抢走还是原告自愿返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报警,故对被告辩称《转让协议书》已经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口头协议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相关证据、双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XX公司全部股权。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甲方:钟祥市XX公司法人及股东张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号,身份证号:,系公司原法人代表及独资股东。乙方:周XX,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磷矿镇前××号,身份证号:。
现甲方将位于钟祥市磷矿XX境内的钟祥市XX公司转让给乙方所有,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将钟祥市XX公司及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及所有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百万元整(¥XXX.00元)此价格包含转让了钟祥市XX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
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贰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20万元后,将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资料、印章及公司所有资产及股权交付给乙方,并同乙方一起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二期付款为30万元,在二个月后由乙方付给甲方。
……
三、甲方在收到首笔转让款20万元后,表示已将钟祥市XX公司所属的厂房办公楼,山林、土地、(矿产资源)、生产设备、石灰窑等全部财产及所有股权转让归乙方所有。过去甲方在该公司所投入的一切资产及甲方所属的公司股权再与甲方无关,属乙方所有。
四、甲方在收到首笔转让款20万元后,应在短时间内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若甲方未能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导致股权仍在甲方手里持有的情况出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持有的股权,仍归乙方持有,和甲方再无任何关系。
……
七、此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书尾部,在“甲方”栏后加盖有钟祥市XX公司公章,被告张XX在“法人及股东签字”栏后签名,原告周XX在“乙方”栏后签名。
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张XX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20万元,因被告张XX提供的银行账号系其妻户名但未向原告说明,导致该款次日被银行退回。原告在向被告张XX核实账号、户名后于3月24日将20万元转到被告张XX提供的其妻银行账户。
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张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周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系付钟祥市XX公司转让款(首期)。本人已收到此款项,《钟祥市XX公司转让协议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正式生效。收款人:张XX身份证号:2017年03月23日。
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张XX将XX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印章等交给原告。2017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张XX在车上谈事时,被告张XX将XX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印章等从原告处拿走丢给车外被告张XX的朋友,原告为此报警并扣押被告张XX小轿车一辆。
因被告XX公司、张XX对《转让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也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张XX持有的被告XX公司全部股权进行冻结并查封被告XX公司持有的采矿权,原告为诉讼保全开支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转让协议书》尾部甲方虽由被告XX公司盖章,表面看是被告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但综合合同条款如《转让协议书》首部甲方的表述为“甲方:钟祥市XX公司法人及股东张XX”;协议第一条约定,“此价格包含转让了钟祥市XX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贰拾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20万元后,将公司的相关证照及资料、印章及公司所有资产及股权交付给乙方,并同乙方一起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被告张XX指示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XX指定的其妻个人账户,被告张XX出具收条并将被告XX公司的相关证照交给原告等等,及原告、被告张XX在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理解,该《转让协议书》中甲方虽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主体的部分重合及混淆,但实质上系被告张XX与原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即被告张XX在被告XX公司全部股权。
原告与被告张XX订立的《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属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抗辩称《转让协议书》已经由原告与被告张XX协议解除,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该协议在2017年3月23日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首笔20万元款项,即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被告张XX在被告XX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告XX公司依法应将原告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XX公司股东并要求被告XX公司办理股东登记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张XX作为被告XX公司原股东应予以配合。因被告张XX对《转让协议书》效力持有异议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开支保全费用,该保全费用应由被告张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张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为被告钟祥市XX公司股东,享有被告钟祥市XX公司100%股权;
二、由被告钟祥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将被告张XX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XX名下,被告张XX予以配合;
三、被告张XX支付原告周XX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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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