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城市直辖市ABCDEFGHJKLMNPQRSTWXYZ
北京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海淀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宁河县武清区静海县宝坻区蓟州区滨海新区
重庆万州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綦江区潼南县铜梁区大足区荣昌县璧山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
B巴南区巴彦淖尔市巴音郭楞巴中白城白沙县白山白银百色蚌埠包头宝坻区宝鸡宝山区保定保山保亭县北碚区北辰区北海北屯本溪毕节璧山区滨海新区滨州亳州博尔塔拉
C沧州昌都昌吉昌江县昌平区长春长宁区长沙长寿区长治常德常州朝阳朝阳区潮州郴州成都承德城口县澄迈县池州赤峰崇明县崇左市滁州楚雄
D达州大渡口区大理大连大庆大同大兴安岭大兴区大足区丹东儋州市德宏德阳德州迪庆垫江县定安县定西东城区东方市东丽区东莞东营
H哈尔滨哈密海北海淀区海东市海口市海南州海西邯郸汉中杭州合川区合肥和平区和田河北区河池河东区河西区河源菏泽贺州鹤壁鹤岗黑河衡水衡阳红河红桥区虹口区呼和浩特呼伦贝尔市湖州葫芦岛怀化怀柔区淮安淮北淮南黄冈黄南黄浦区黄山黄石惠州
J鸡西吉安吉林市即墨济南济宁济源市蓟州区佳木斯嘉定区嘉兴嘉峪关江北区江津区江门焦作揭阳金昌金华金山区津南区锦州晋城晋中荆门荆州景德镇静安区静海区九江九龙九龙坡区酒泉
L拉萨来宾兰州廊坊乐东县乐山丽江丽水连云港凉山梁平县辽阳辽源聊城林芝临沧临汾临高县临夏临沂陵水县柳州六安六盘水龙岩陇南娄底卢湾区泸州吕梁洛阳漯河
发布者:向德富|时间:2022年10月31日|9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邵XX、樊XX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上诉人邵XX、被上诉人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邵XX、樊XX赔偿魏XX经济损失5848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XX、樊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车辆离开田地加满油并归还车辆启动钥匙,是邵XX、樊XX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的雇佣关系于2017年6月11日没有结束。2、邵XX、樊XX没归还车辆启动钥匙是导致魏XX违规操作、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邵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邵XX与魏XX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邵XX属于田地管理人,受雇于樊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魏XX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魏XX受伤事故发生在田地平整作业完成离开工地之后,在加油站违规操作强行启动车辆所致,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樊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XX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魏XX受伤是在提供劳务结束后的第四天,在加油站加油后违反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使用金属件打火启动车辆,因车辆未处于空档,导致旋耕机窜出造成上诉人受伤,发生安全事故。2、魏XX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发生劳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XX、樊XX赔偿魏XX经济损失5848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邵XX、樊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魏XX受邵XX雇请为其旋耕田地,约定油料由邵XX提供(机器进田地前由魏XX加满油箱,离开田地后由邵XX加满油箱),工时费500元/天,供应一餐中饭。邵XX为控制车辆驶离其田地增加油耗,掌握着机械钥匙。6月15日8时许,魏XX要求将车开出邵XX田地,因邵XX没有将机械钥匙带来,不能正常响车。邵XX因将钥匙放在守田人处(守田人走亲戚没在家)不能取回,便要求魏XX用工具强行拉电响车。响车后,魏XX将车开至加油站加油,再次强行启动时,车辆前行将魏XX碾压受伤。魏XX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4天,后转入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保持手术切口下辅料干燥,3日换药1次,术后14日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魏XX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9794.98元。2018年6月30日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XX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出院后仍给予其护理日期30日,营养日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邵XX、樊XX对魏XX没有慰问及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土地租赁人樊XX安排田间管理人邵XX联系旋耕机来草坪场平整田地。魏XX受邵XX雇请为其旋耕田地,约定油料由邵XX提供(机器进田地前由魏XX加满油箱,离开田地后由邵XX加满油箱),工时费500元/天,机械钥匙放在守田人处。2017年6月6日上午,魏XX驾驶旋耕机来草坪平整田地,6月11日下午完工。田地平整作业完成后,魏XX将旋耕机停放在守田人值班房未开走。2017年6月15日8时许,魏XX将车开出田地,因守田人外出,没有车钥匙,导致车不能正常响车,魏XX用工具拉电响车。响车后,魏XX将车开至加油站加油,邵XX前往加油站办理加油手续,加满油后邵XX离开。魏XX借用加油站工具启动车时,车辆前行将魏XX碾压受伤。魏XX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4天,后转入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794.98元。2018年6月30日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钟正法司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XX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出院后仍给予其护理日期30日,营养日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邵XX与樊XX拒绝赔偿魏XX的损失,魏XX遂于2018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魏XX与樊XX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关系于2017年6月11日结束。魏XX在田地耕种作业完成后第四天即2017年6月15日在加油站违规操作旋耕机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该事故未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与邵XX、樊XX无关,故对魏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魏XX负担。
二审中,魏XX、邵XX、樊XX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魏XX认为一审遗漏了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6月14日止,其仍然处于作业状态,仅仅是因天气原因未安排魏XX作业的事实,以及2017年6月11日魏XX将旋耕机停放在草坪种植场胡XX住处,同时将旋耕机钥匙交给胡XX保管的事实。
二审中,魏XX、邵XX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樊XX申请了证人孙X出庭作证,以及提交了2017年10月18日孙X和胡XX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拟证明魏XX的旋耕机在草坪种植场仅工作四天半时间,作业期间旋耕机钥匙是魏XX自己存放于胡XX在草坪种植场旁边住处的事实。
魏XX针对证人孙X的证言及孙X和胡XX通话录音质证认为,孙X是樊XX的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和与胡XX通话录音语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人孙X的证言、孙X和胡XX通话录音,以及魏XX认为一审是否遗漏事实的问题,将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6月15日本案发生后,樊XX于2017年8月14日登记成立了“钟祥市群红园林草坪种植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881MA490Y4Q3Y,类型为个人投资企业,住所在钟祥市××光村,投资人为樊XX。樊XX与邵XX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胡XX是樊XX个人经营的草坪种植场旁边的住户。
本案争议焦点是邵XX、樊XX对魏XX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邵XX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邵XX受雇于樊XX,是樊XX雇用的田间管理人员,二人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魏XX认为邵XX与樊XX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邵XX受樊XX的指派雇请魏XX进行机械土地平整生产作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樊XX承担。即便魏XX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仅与樊XX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邵XX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樊XX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魏XX主张农用旋耕机每天工作完成后,是按樊XX的指示将启动钥匙交由胡XX保管的,事故发生当天,由于胡XX外出,没有启动钥匙,魏XX才违规启动旋耕机,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因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以及没有启动钥匙的原因,对本案事故樊XX应承担主要责任。樊XX否认其要求启动钥匙存放胡XX住处的事实,认为魏XX受伤是在提供劳务结束后的第4天,是魏XX违反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使用金属件打火启动车辆,在加油站加油后,因车辆未处于空档,导致其人身损害,其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魏XX受雇于樊XX进行平整土地作业期间,对于旋耕机作业后的启动钥匙是否是按樊XX的要求存放胡XX住处,因双方是口头约定,现各持己见。从现有证据来看,魏XX仅自己陈述启动钥匙必须存放于胡XX住处,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而胡XX作为樊XX经营的草坪种植场旁边住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保管旋耕机启动钥匙的义务。相反,本案当事人樊XX、邵XX、证人孙X的证言以及孙X与胡XX通话录音均不能证实魏XX受伤系在雇用期间,也不能证明樊XX或者邵XX要求魏XX将旋耕机启动钥匙必须存放于胡XX住处这一事实,却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雇用合同已经结束。退一步而言,即使至事故发生时雇用劳务未结束,旋耕机启动钥匙存放于胡XX住处,魏XX作为农用旋耕机操作者,在没有启动钥匙的情形下,明知采用金属工具非正常方式启动车辆,可能导致危险,特别是农用旋耕机其驾驶到加油站加油后,由于魏XX自己疏忽大意,无意中将档位挂上,当再次非正常启动车辆时,旋耕机突然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樊XX对魏XX的人身损害事故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魏XX受伤的结果与邵XX、樊XX无关,对魏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为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魏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