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芹|时间:2022年12月16日|16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长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工业集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205275T。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508208T。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XX公司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338.77元及利息。(以226,338.77元为基础,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1年度,被告从原告处分多批次购买成品纸,期间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回收废纸冲帐,截止2021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废纸运费)合计为226,338.7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XX通过江苏省盐城市的单XX(在被告处承包锅炉供气的)而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X认识。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计划单(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9日又出具两张计划单分五次运送)需购买一批成品纸,双方谈好价格和数量,原告在南京XX公司购买后,由原告的车辆直接将成品纸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员工李XX通过验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天长市中电生物贸易有限公司原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3日,原告开具了《安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21年6月24日以及同年的6月28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6日,按被告的要求,原告直接将成品纸从南京XX公司购买后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员工李XX验收签字。以上成品纸的货款为690,908.77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背书转让100,000元承兑汇票给原告。期间,双方约定,原告每次拖成品纸给被告后,再拖一车废纸回来,卖给天长XX,由天长XX出具票据给原告,再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在被告确认后,天长XX将废纸款给原告,被告再补贴给原告运费15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26日以及同年的6月30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7日从被告处购回废纸,总计货款364570。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226,338.77元。原告除2021年4月15日的货款开具了《安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余货款均未开具《安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并支付剩余货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21年4月15日送货单一张、验收单两张、出货单一张、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从南京XX公司购买成品纸,再出售给被告,2021年4月16日被告收到货验货后,在原告出货单上对单价、数量及总价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3、送货单五张、验收单四份。证明:2021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28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6日,原告在南京XX公司购买成品纸后,直接由南京XX公司依次送货至被告处,均注明单价、数量、总价,由被告签字确认;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六次购买成品纸,及原告六次在被告处购买废纸的具体情况,原告现主张的货款已经扣除废纸总价及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0万元货款。5、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保全费167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XX,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计划单以及六张天长XX出具的票据。
法院认为:
被告欠原告货款226,338.77元,事实存在,长期不还引起诉讼,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XX公司货款226,338.7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5日)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违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8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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