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及一审被告信阳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上海XX与信阳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张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单笔)》均合法有效,上海XX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信阳XX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张XX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张XX未能提交足够信服力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