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树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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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树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宋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85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4月22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掺混肥,货款一直未全部结清,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仍欠货款142,857.5元整。2017年1月26日被告还货款2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亲自写下欠原告102,857元的欠条,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辩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采取联营销售模式销售该公司化肥,并签有协议,据此协议,主张如下:1、原告兑现2012年返利60,600元及奖励面包车一辆、2013年返利56,126元、2014年返利38,000元、2015年返利20,200元;2、因三高公司化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以下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名誉受损,被告因处理该事件支出的10,000元、产品应降价共138,960元、无法收回肥料货款234,400元(原告应承担117,200元)、产品积压共计货款15,110元;3、原告支付2013年被告垫付曲周县销售客户去三高公司厂家参观所支出的租车费用8,000元左右;4、原告支付被告销售原告公司产品所支出广告费用及奖品费用共计153,682元。此外,被告另提出以下意见:1、2012年给原告转款200,000元(系预付款),原告承诺按月息1分给付两月利息,共4,000元,要求原告兑现;2、三高公司代理人郭XX从被告处三次直接拿现金:2013年拿2,000元交工商局、2014年2月16日拿2,000元交计量局、给李XX顶账5,000元,共计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3、被告在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20日共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内货款43,200元,原告至今未发货,要求原告退还该笔款项。
另外,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格式欠条,而且在出具欠条时,是双方未经实际核算、未扣除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款项所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且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代销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但对其数额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库存照片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代销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还没有完全售完,库存产品金额15,110元;2、河北XX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3、检验报告3份,欠款证明21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代销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4,400元;4、邯郸XX转账凭条3份,银行明细两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在供货合作期间,被告曾经分3次给原告转账43,200元,但是原告没有将上述3笔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将上述款项扣除;5、代销关系证明20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6、2013年大概3月份郭XX从我处支取2,000元交工商局;2014年2月16日郭XX从我处支取2,000元交计量局;大概2016年郭XX让我给李XX(系被告弟弟)5,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库存照片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金额计算也无任何法律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出库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出库单正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对被告提交的3份检验报告,我方不予认可,第一、检验报告上无肥料的生产日期,无法知悉该肥料有无在保质期内;第二、检测报告未对肥料的储存环境、肥料的状态有无包装破损等原因进行标注,无法排除是门市保管不当或者被告所致;第三、肥料抽检和送检时均没有通知原告或者原告的工作人员,检验时也没有通知原告,检测报告下达后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几份检测报告根本不知情;第四点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至2019年的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沟通交流过,现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时效早已超过;第五点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对账汇总后被告核实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欠款证明21份,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4、针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时间多次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实际发货无证据支持,且该所转账43,200元是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5、针对证据5,能够清晰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存在代销关系与事实不符;6、针对5,000元,属于郭XX与被告弟弟个人关系之间的拆借,与本案无关,其他两笔被告无证据,我方不予认可;7、针对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利息、返利等与本案事实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经双方提交证据并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金额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签字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在该数额中扣除返利等金额,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及口头约定的存在,该欠条所显示的欠款数额应为真实无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库存照片仅显示产品剩余情况,无法根据其推知系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售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出库单及代销关系证明表明涉案产品已由原告送出,证明原告履行了己方交货义务,具备一定证明力,予以采纳;检验报告中未标注送检产品的生产日期,根据产品特性及原告质证意见,无法排除产品是否因被告过错而产生质量问题,也无法认定原告责任,故对检验报告不予采纳;欠款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与其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债权无法实现是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邯郸XX转账凭条及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无法说明转账目的,即43,200元系预付货款,同时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对应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掺混肥,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857.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还货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支付,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02,857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依照债权的内容实行给付的权利。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即支付价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李XX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系代销关系,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虽被告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代销关系,故原告以此对抗原告债权请求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XX与原告之间是否个人资金往来的问题,被告所称原告代理人郭XX三次在被告处支取现金,均无证据支持,虽第三次支取现金有原告代理人郭XX自认,但其属于郭XX与被告弟弟李XX之间的个人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所称2012年给三高公司转款200,000元(系预付款),三高公司承诺按月息1分给付两月利息,共4,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能否主张原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于2012年收到该批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无法对抗原告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102,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树超,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离婚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等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