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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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租车公司有责任吗?保险公司赔偿364078.27元

发布者:李则伟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6日|分类:保险理赔 |3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石XX,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陶XX,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XX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经济开发区长春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097P5M。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长安XX公司,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916号澳中财富中XX一期工程3601、3602、3603、3604、3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QRTL20。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公司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XX、XX公司赔偿原告379456.28元(其中医疗费82597.2元、护理费24397.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15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2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长安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19日12时02分,被告陶XX驾驶车辆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肥西县206国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7KM+850M处时,碰擦到原告石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二轮电动车摔倒,石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西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于2020年2月24日于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髋关节置换术。经查,皖A×××××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于长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司与陶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皖A×××××为租赁车辆,车辆由陶XX占有使用,我司不是肇事方;2.对事故的发生,我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XX公司当庭辩称:

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2.被告XX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4.误工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无劳动合同印证,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为4300元/月;

5.被扶养人证明没有载明原告父亲是否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

6.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12时02分,被告陶XX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肥西县206国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37KM+850M处时,碰擦到原告石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石XX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无责。

经查,被告陶XX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陶XX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车由陶XX长期租赁使用,该车辆在长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先后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19天+7天),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2678.88元。各被告均无垫付款项。

2020年7月2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XX的损伤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该鉴定费用为1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徽XX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根据原告工资领取记录,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每月工资4300元。

根据肥西县花岗镇正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石XX父亲石XX生(定残时67周岁),育有子女三人。石XX夫妻育有一女石岩2006年1月17日生(定残时14周岁)。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被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三份、单位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工资表、被扶养人证明两份,被告XX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陶XX应承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2678.88元,原告方诉求8259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徽XX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虽然该公司误工证明中载明原告平均工资4500元,但根据原告工资领取记录,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每月领取工资430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4300元/月计算为妥。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关于长安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非医保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关于被告长安XX公司认为原告父亲有生活来源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父亲石XX已年满67周岁,其在农村生活,偶尔打零工获取部分收入,劳动能力非常有限,且收入不固定,原告作为其子女,理应承担扶养义务,原告诉求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支持。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石XX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为82597.2元;二、护理费,确定为24397.2元(135.54元*180天);三、营养费,确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00元(50元/天*34天);五、误工费,确定为51600元(4300元÷30天*360天);六、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0123.87元(23782元*[<18年-14年>÷2人+<20年-7年>÷3人]*20%)。以上共计364078.27元。

上述1-10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人民币364078.27元,本案中长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4078.27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120000元;

二、被告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244078.27元;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石XX承担39元,由被告长安XX公司承担349元,由被告陶XX承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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