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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凯XX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喜民|时间:2020年09月01日|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凯XX(外文名MXX),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突尼斯共和国国籍,学生,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凯XX猥亵儿童犯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2019)辽0105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凯XX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凯XX(外文名MXX)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在沈阳市和平区担任英语教师。其在任教期间,负责教授被害人李X(6岁)、吕X(6岁)、冯X(7岁)等人所在班级英语课程,其在教室对多名儿童上课时,多次采用亲吻、摸下体的方式对被害人李X、吕X、冯X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吕X、冯X的陈述,证人蔡X、孙X、陈X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护照、出入境查询结果及在学证明,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凯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凯XX(外文名MXX)在公共场所当众亲吻及摸儿童下体,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根据被告人凯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凯XX(外文名M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凯XX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摸儿童下体的行为。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相同之处较多,有被家长诱导的嫌疑;被害人家长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从亲情及利益角度难免有倾向性,证言效力弱化;本案监控视频没有上诉人摸被害人下体的行为。综合上述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犯猥亵儿童罪证据不足,建议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凯XX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凯XX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XX(外文名MXX)在公共场所当众亲吻及摸儿童下体,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上诉人凯XX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摸儿童下体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犯猥亵儿童罪证据不足,建议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害人均陈述上诉人在课堂对其实施了亲吻和摸下体等行为,各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在卷,证实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真实、客观,现也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有被诱导嫌疑及相关证人有出具虚假证言的情况。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反映上诉人与被害人部分课堂情况的视听资料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凯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内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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