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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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应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为前提

发布者:陈清波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82人看过


【主要观点】

1、抵押物他项权登记记载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数额为准。

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金石公司、宏鑫工贸公司为金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限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但金石公司和宏鑫工贸公司在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的担保债权以及办理他项权证时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金石公司、宏鑫实业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担保数额分别为441.18万元、5000.15万元,故应分别在441.18万元、5000.15万元范围内对金石公司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抵押权人可以就合同约定超过登记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超出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金石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因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这一主张与本案中设立的抵押担保债权无涉,所以,其可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要求承担无抵押权的担保主责任。

3、应收账款质权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质权人获得债务人向自己出具应收账款存在的函件至关重要。

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本案中,宏鑫实业公司也未在作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章确认,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从《收货确认书》的文义看,只是表明金石公司向宏鑫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及价值,没有欠付金石公司货款或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其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备注】

因为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已经变更,以下为变更后的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案例名称】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程重辉、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2016)鄂民终972号,

可留言索取案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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