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上诉人张远锋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件号:(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要点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保证金质押合同纠纷是按照上述解释进行认定和审理的。该条款将保证金质押规定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明确了保证金质押权人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上述规定,符合金钱质押担保的要件必须具备3个条件,签订书面质押合同、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
1、其中第一个条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容易认定,只要合同中约定了金钱质押内容,法院一般予以认可。
2、如何认定保证金账户的金钱特定化?
一要看账户名称是否特定化,一般保证金账户名称有非常明显的标志,例如本案保证金账户名称为“兴银深罗(按揭)(2004)第0001号惠州广信物业发展公司”,而非一般名称“广信物业发展公司”。本案户名是“信贷机构名称+保证金存管协议编号+客户名称”,区别于只有客户名称的一般帐户,是专用帐户。二是看是否转款转用。本案保证金已经封存于特定的账户,且该账户只能专款专用。双方不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且实际操作中也严格按约定对保证金予以区分。其保证金账户与普通结算账户在户名、账号、结算方式、资金用途上都完全不同,可以严格区分,完成了金钱“特定化”。
3、如何认定保证金账户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质物,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谁实际控制和使用”,即可认定为“占有”。本案,保证金账户历史查询及交易凭证来看,质权人有权对合同约定的项下债务直接予以抵扣,债权人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即可实际控制和使用该帐户。可以认定符合质权成立的条件,债权人完成了占有。
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质押这一非典型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