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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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旧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履行旧债务

发布者:陈清波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427人看过

案例要旨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例部分正文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诚华集团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苏晓伟,通州建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华、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二、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四、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
  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此,兴华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曾欲变更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的情况下,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后,双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抵顶相应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而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四年多,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兴华公司却仍未向通州建总交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此外,虽然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其陈述的证明目的是兴华公司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意愿,而并未主张以此抵顶工程款,或者作为已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基于此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没有表述,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金额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的问题
  一审中,通州建总提交了关于包含弱电安装工程在内的新增项目结算的证据资料,兴华公司虽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提出异议,认为构成了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中心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专业工程造价核定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兴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且,从CCTV监控系统工程、弱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看,前者属于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的专业安装工程,双方结算于2009年9月;后者是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变更而形成的增补项目之一,双方结算于2011年10月。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后者不再另行计付工程款,否则,主张CCTV监控系统工程款82万元包含了后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通州建总报送的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的《预(决)算书》上,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于2011年10月12日批示:”同意下浮10%结算。”可见,兴华公司同意按照通州建总报送的结算价下浮10%支付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这一金额计算即为525722元。
  综上,一审判决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计入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有关构成了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
  针对甲供材料,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甲供材料价值大约2500多万元。对此,通州建总认可甲供材料价值为24568708.65元。兴华公司对于24568708.65元予以认可,同时质证称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对于其主张的超出24568708.65元的部分,兴华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确定金额为1502077.35元,并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其明确表示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材料已提供给通州建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或者与通州建总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的甲供材料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复包含关系,通州建总在二审中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兴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双方核对认可的甲供材料价值24568708.65元,作为认定可以折抵工程款的甲供材料价款,于法有据,兴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当然,由于通州建总一审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该日期晚于2010年底,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1年2月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但由于涉案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之后,根据双方协商,通州建总又进行了一些增补项目的施工,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共涉及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对这部分款项也一体自2011年2月20日起起算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立的原则相悖。虽然兴华公司的上诉状中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其针对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的处理提起了上诉,故对于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亦应一并处理。考虑到每个增补项目工程款金额均相对不太大,通州建总于2011年12月16日编制了《增补项目结算汇总表》,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在四个增补项目上的签字不同,但最晚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故本院酌定于2012年1月13日起计付新增项目工程款830722元的利息。对于其余的欠付工程款25173837.35元(26004559.35元-830722元),则仍应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其中25173837.3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3072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7.50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0.80元,由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玫
  代理审判员
 司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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