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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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和守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发布者:陈清波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231人看过



 

案例要旨

合同纠纷中,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而对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具体来讲,应由违约方首先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违约方提出让人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给守约方,由其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潞宝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在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因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0%以上,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潞宝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自2Ol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天安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刘佩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潞宝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襄垣县大统能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城内新建西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佩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宝公司)、一审被告襄垣县大统能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潞宝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未明确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天安公司,并以天安公司未提供证明损失的证据为由,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混淆了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约金条款有两种约定方式:第一种,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第二种,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同类案件可以参照以下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因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不同,而分别采用不同的评价机制:当约定具体数额的违约金时,应当以该数额是否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进行判断;当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时,应当以该标准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判断。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以具体数额为基础来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适用的前提为合同约定了具体数额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数额。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而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该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及举轻以言重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综上,天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潞宝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过分高于天安公司的损失,此时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视为潞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安公司主张其损失高于利息损失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在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因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0%以上,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潞宝公司向天安公司支付自2Ol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天安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审判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案涉违约金过高并予以酌减并无不当。天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混淆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天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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