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少华律师网

秉承“为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理念”,以“认真、耐心、细心”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IP属地:云南

秦少华律师

  • 服务地区:云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08837113点击查看

耿马强佳商贸有限公司、金跃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少华|时间:2023年10月09日|15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秦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佳公司)、金**、肖**因与被上诉人某顺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顺新修理厂)、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睿平,上诉人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斌,上诉人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华,被上诉人某顺新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5号房屋损失表,系当事人在私下调解过程中所形成,不能反映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1-5号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某强佳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某强佳公司在案涉火灾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某强佳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存在争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火灾事故发生后,耿马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具有火灾损失核定评估资质的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临沧市耿马县耿马镇幸福桥加油站旁仓库6.27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核定评估,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即派工作人员及时会同耿马县公安消防大队及被鉴定人肖**、黄明成、李海强、魏华锋、姜*、金**进行现场勘验、评估理算,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由于火灾现场部分物品烧损严重,被鉴定人均无法向鉴定人员提供鉴定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所需要的与烧损物品财产相关的完整、真实的原始发票及进、销货品出入库台账单据、凭证等材料。经多次与委托方协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次鉴定,鉴定人员只能以现场勘验清点时能够分辨的物品财产数量、种类及残骸为依据,结合委托方提交的被鉴定人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对被鉴定人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及自述所烧损的货物种类、数量采集的信息数据进行专业的细致复核比对,最后再对相关批发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询价、相邻商户走访调查等途径收集鉴定材料。”由此可见,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并非仅仅依据被鉴定人申报和提交的相关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其系通过现场勘查清点,并结合被鉴定人申报和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市场走访等途径固定被鉴定人的相关损失,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一审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扣除某强佳公司事后销售所得的50000元后,认定某强佳公司的损失为145703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上诉认为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某强佳公司提供的进货单及单价报价对某强佳公司的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耿马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自西向东第8号仓库由李海强经营的“顺新汽车修理厂”内,排除放火、雷击吸烟、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由此可见,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某顺新修理厂使用经营的8号房屋内,起火原因不明。虽然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但某顺新修理厂作为起火点8号房屋的经营使用者,明知所承租的房屋无合法手续,无消防合格证明,不符合防火规范,仍承租使用,对承租的房屋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义务,加之其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而某顺新修理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且起火时因修理厂内无人留守,未能及时控制火势,亦未能及时报警、协助灭火,导致火势蔓延并烧到相邻房屋,造成自身及相邻各方的财产损失,某顺新修理厂对火灾的发生及火势的蔓延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某强佳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某强佳公司作为4、5、6、7号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明知所承租的房屋无合法手续,无消防合格证明,不符合防火规范,仍承租使用,对承租的房屋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缺乏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义务,加之其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而起火时因房屋内无人留守,未能及时预防和控制火势,亦未能及时报警、协助灭火,导致房屋内的财产被烧毁受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金**及姜*,作为被烧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但金**及姜*未能提供对出租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应认定该房屋不具备合法手续及消防安全条件。金**及姜*明知所出租的房屋无合法手续,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肖**无论是4、5号房屋的转租者还是介绍出租者,肖**均未从中受益或牟利,其转租或介绍出租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确认的某强佳公司的损失1407037元,由某顺新修理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07037元×50%=703518.5元,由某强佳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407037元×30%=422111.1元,由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07037元×10%=140703.7元,由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07037元×10%=140703.7元为宜。一审对案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某顺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损失703518.5元;
  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40703.7元;
  四、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40703.7元;
  五、驳回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73.9元,某顺新汽车修理厂负担8956.5元,金**负担1791.3元,姜*负担17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某强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73.9元,某顺新汽车修理厂负担8956.5元,金**负担1791.3元,姜*负担1791.3元。

  • 全站访问量

    42485

  • 昨日访问量

    4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秦少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